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一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退休補償金事件,收受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掛號郵件收受回執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九月一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臺灣省政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