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宏具保人林燦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繳納保證金,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燦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燦龍因被告曾彥宏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惟本院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具保,嗣由具保人繳交指定之保證金60,000元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經本院依據被告之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覆無法拘提到案之函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並依據具保人住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列印日期109年3月19日),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