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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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參參公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源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在某搖頭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0.6633公克)、煙草1包(驗餘淨重0.3265公克)後,而隨身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108年3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與民權路路口執行拘提時,在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2支、煙草1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338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㈣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2支、煙草1包。
三、論罪科刑:㈠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705號、104年度易字第1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自陳入監前與母親、妹妹同住,母親患有憂鬱症待人照顧,妹妹行動不便,其自身未婚無子,暨其智識程度,前以噴灑農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香菸2支、煙草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338號鑑驗書影本1份(108毒偵557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取樣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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