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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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被告 鍾正宗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五一二○號),業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點二九六公克,詳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惟扣案之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因無主刑,宜逕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準據法;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明文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偵查卷內)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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