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馨犯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屬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為他人受寄代藏。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第1558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亦有最高法院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楊萬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公告管制之禁藥,竟漠視法令禁制,替他人寄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寄藏之禁藥種類單
一、數量不多,惡性與危害程度尚輕,暨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2年1月4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且均係被告受託寄藏之禁藥,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僅能認屬刑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禁藥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禁藥,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毛重0.3690公克、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餘重0.0103公克2白色細結晶2袋(含包裝袋2個)毛重0.3580公克、淨重0.0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58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告楊萬馨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寄藏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藏放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經楊萬馨同意搜索後,扣得前揭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附表、現場勘察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件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復有查獲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惟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寄藏者,其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本案被告寄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嫌。另扣案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查獲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帶來的,咖啡粉我沒有要混裝毒品也沒有要拿去賣等語,並否認有販賣之意思,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逕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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