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15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銘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拖吊場,明知其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車主,且未繳納保管費用,不得擅自取回該因違規遭拖吊之車輛,卻未向拖吊場人員辦理領車手續,即駕駛上開車輛欲尾隨他車離開拖吊場。嗣拖吊場保全人員 陳箱台 察覺該情而上前攔阻,張書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顧陳箱台雙手抓握在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窗邊,仍向前行駛而拖行陳箱台達4至5根路旁電線桿之距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箱台履行其身為拖吊場保全,負責確認欲駛離拖吊場車輛有無完成領車手續之權利行使。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 蘇曉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箱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蘇曉芳110年5月18日之存證信函1份及寄件收據。㈤本案AVA-7725號自小客車之拖吊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照片共5張。
㈥本案AVA-7725號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傷勢照片。
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19日桃交停字第1110068679號函及其所附勞務採購契約書1本。
星陽貨運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112)星總第023號函及其所附公司組織架構圖、辦妥放行單等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非上開汽車之實際車主,並無相關文件用以領
取遭拖吊之車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回車輛,率爾以上述方式妨害他人正當行使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被告是否有旅行調解筆錄,被害人表示被告完全沒有賠償分文等情,可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僅生甚為微小之減輕;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大小,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書銘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拖行告訴
人陳箱台,而告訴人於桃園拖吊場擔任保全人員,屬受委託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被告在告訴人攔下被告以確認有無辦妥領車手續及備齊文件時,率以駕駛車輛方式拖行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只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如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則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即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間拖吊業者與執勤員警共同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時,該執行拖吊之拖吊人員,即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若對之為強暴脅迫行為,即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乃觸犯妨害公務罪嫌。惟違規車輛若已拖吊至拖吊場內保管時,拖吊場之業務僅係保管違規拖吊之車輛及代收上開費用,並非正在執行拖吊職務之人,故非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有法務部於89年1月5日以89法檢字第000000號法律問題之討論意見與結論可參。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箱台應非
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等語。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調之109年12月至111年12月桃園市政府委託民間執行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勞務採購契約書(副本)所載內容,關於受委託廠商於拖吊場內處理移置及領車之作業規定,係規定「廠商應依機關規定『代收』移置費、保管費及違停罰鍰(俟機關正式函文日起即開始配合辦理『代收』違規罰鍰)」等語(見該採購契約書第4至5頁),可徵拖吊場如收取受拖吊者之車輛移置費用、保管費、行政罰鍰繳交,僅係民間拖吊業者代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機關)代收之性質;且依卷內桃園拖吊場提供之可以放行車輛的收據樣張所示,該「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收據」上,在收據標頭即註明係「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收據」,且在該收據下方之出納、會計、機關首長欄位,均係蓋用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名義之收款專用章,可證於桃園拖吊場內處理領車、繳納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之業務,係以「桃園市政府」之名義為之,並非以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告訴人陳箱台所屬民間公司「星陽貨運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亦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僅係依私法契約委託星陽貨運有限公司從事代收車輛移置費用、保管費、行政罰鍰繳交之勞務,星陽貨運有限公司於處理已經拖吊至拖吊場車輛之領車等業務時,僅屬履行與桃園市政府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未因上開委託而取得行政主體身分,且不得以自己公司之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所從事者實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代收車輛移置費、保管費、行政罰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法務部法律問題討論意見結論,案發時任職於民間公司星陽貨運有限公司之告訴人,自無從認屬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身分。從而,告訴人既無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之身分,即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保護之客體,因此縱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駕車拖行行為,仍無從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被告。然依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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