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功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功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0.7367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功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之罪
前,如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毒品前科,足認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本案係警員在汽車旅館房內臨檢及盤查被告時,查得被告為
列管之強制採驗尿人口,在未查得其他可疑物品或違法情事前,即由被告自願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第2頁),顯已自承施用毒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情,而自願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且其已有多
次(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此亦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鄭功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功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16至1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3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3529公克,淨重0.741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功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毒品3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0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096)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