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業經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扣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五公克,驗後毛重0.四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00六─一二七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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