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聲請人 林采螢
林妙璇 林沛嫺 林炫竹 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李珮禔 上五人非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等前經本院108年度
家救字第1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等狀請:⒈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
○、乙○○、丙○○、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等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200,
000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且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08年6月19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復未成年子女丁○○、乙○○、丙○○成年之日分別為114年
5月9日、115年5月30日、117年7月5日,上開請求期間分別為61月餘21日、74月餘12日、99月餘17日,而戊○○成年之日為119年12月10日,其請求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另甲○○請求相對人未履行之扶養費1,200,000元,故核上開請求之標的價額為4,7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61+74+99)月+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4,74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並由相對人應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