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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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 潘桂園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潘桂香 關係人 潘錦雲
潘桂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桂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桂園(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潘錦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潘桂香之監護人。
指定潘桂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潘桂香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潘桂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桂園為相對人潘桂香之妹,相對人自民國71年4月13日,經鑑定有極重度智障,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況,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姊潘錦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姊潘桂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若梅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現在季節、何人帶其到現場、與何人同住、有無兄弟、可否出借身分證、有無房子等問題能正確回答,惟關於簡單數字運算、到場原因、姊妹幾名等問題無法回答或與事實有出入,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醒,專注力可,情緒焦慮,言語只有口語之簡短表達,有些非言語表達,思考貧乏,但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症狀,無聽、視幻覺,無明顯之憂鬱症狀,無自殺傾向、失眠及飲食障礙,定向力完整,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不行;㈡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之基本健康照顧和生活能力可維持,但常需他人協助,對日常金錢使用及家中財物之分配管理無法執行,亦缺乏判斷能力,無法閱讀、書寫或乘除法的計算,無法判斷事件因果或行為後果的能力,對於重大決策之判斷能力,如簽訂商業契約可能帶來的行為後果等判斷理解能力缺乏;㈢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對一般之經濟法律活動、或像是管理金錢、重大投資等複雜之決策、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上能力完全缺乏,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經濟或法律行為上是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經濟或法律等行為之決定,智能障礙在成年後已達穩定狀態,進步的可能性不大。此有該院104年9月21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所附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死亡,關係人潘桂丹到庭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潘錦雲為監護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聲請人及關係人潘錦雲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且為主要照顧者,二人互動關係良好,而關係人潘錦雲與相對人亦互動良好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4年7月2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潘錦雲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關係人潘桂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經潘桂丹到庭同意,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而聲請人、關係人潘錦雲到庭同意由關係人潘桂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關係人潘桂丹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會不定期去探視關心相對人之生活狀況,亦能透過關係人潘錦雲來了解相對人之生活情形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4年9月15日財龍監字第104111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憑,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關係人潘桂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潘桂香之財產,應會同潘桂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