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付稅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告 洪政德 被告 黃趙守白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付稅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10月16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重劃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號、140-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合建其上同小段12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之1號之6層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另約定原告分得系爭建物
1、2、3層及1/2地下室,被告則分得4、5、6層及1/2地下室。惟因原告不知系爭建物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得以登記所有權,且竣工圖中該地下室之起造人處亦為空白,原告乃未辦理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登記,詎被告竟於64年2月28日擅自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並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18,原告遂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起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准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嗣原告為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年5月28日代被告繳納依系爭契約及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90萬1,695元,及積欠之地價稅7萬0,243元、房屋稅6,844元,共計97萬8,782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8,782元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90萬1,695元及積欠地價稅7萬0,243元、房屋稅6,844元,共計97萬8,782元,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0頁),核屬相符。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審酌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甚明。所謂「利於本人」,應依客觀標準決定之,管理人墊款為本人繳納稅捐,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本人不利,管理人仍得就其墊款請求本人償還。第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原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為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原告持前案判決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5為其所有,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始為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對象。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繳納前開稅額,係屬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付稅款,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8,78
2元及自支出日即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筱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