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赫連柏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赫連柏庭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赫連柏庭係民國72年次之役齡男子,屬中華民國之常備兵,於民國102年間依法向戶籍地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出境,經核准後,於同年6月22日出境,依規定應於102年10月22日前返國,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2年10月23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詎其仍未返國,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9日以府授兵徵字第00000000000號臺北市103年第A2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通知赫連柏庭應於103年4月29日上午8時25分至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內廣場集合後入營服役,該徵集令並於103年4月10日交由其母 吳繡蓮 簽收,然赫連柏庭仍未按時返國於前開指定日期報到入營服役。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赫連柏庭之自白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並經證人吳繡蓮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復有兵籍表影本、臺北市松山區役男體格檢查表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103年第A2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3年5月16日北市兵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影本、103年6月16日北市兵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影本、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2年10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回執、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頁至第19頁反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未於指定日期報到入營服役,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並於第2頁之論罪欄記載被告係犯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所載論罪條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應屬誤載,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云云,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即為成立,其嗣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或以上者,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必然結果,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尚毋庸另論以同條第5款之罪,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以此手段遂行逃避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枉顧社會國家公益,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