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35號聲請人 湯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因不慎於民國103年3月25日遺失,已向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3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係由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所簽發,記載受款人湯明正(即聲請人),聲請人於103年3月25日在家中由本人撕毀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附卷可稽,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之下,已自行撕毀,聲請人顯然無意行使該票據之票據權利,且該票據既經撕毀,即無利害關係人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支票附表:103年度司催字第3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103年2月27日│100,000元│PQ0000000││││限公司南投分行│限公司南投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