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639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哲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詹哲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3月,如│││科罰金新臺幣(下│易科罰金,以1,00│││同)2萬元,有期│0元折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11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27││││968號│07號│├──┼────┼────────┼────────┤│最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士交簡字│103年度交簡字第││││第928號│1986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16日│103年7月18日│├──┼────┼────────┼────────┤│確定│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士交簡字│103年度交簡字第││││第928號│1986號││├────┼────────┼────────┤││確定日期│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