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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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8號),經本院以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據報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查獲子彈41顆,因認該屋住戶即被告林武聖(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該子彈經警送驗採樣試測(共計試測12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武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查扣之制式子彈4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為鑑定後,鑑驗結果認:「一、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0.308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22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0063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9~191頁),堪認上開扣案之其餘未予鑑驗且未擊發之制式子彈29顆,應均具有殺傷力,且係違禁物無訛。縱上開扣案子彈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持有,且查獲該等子彈所在之房屋登記為被告林武聖之兄 林文鴻 所有,然該屋大多均由被告林武聖及家人居住使用,且該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為被告所持有,而查獲本案子彈所在之房間,確為被告長期所居住,但其間被告亦曾出租房屋予 蔡宜澄 等節,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見偵卷第30~34頁),核與證人林文鴻及房屋承租人蔡宜澄等分別在警詢中所證大致相合(林文鴻部分:見偵卷第24~27頁;蔡宜澄部分:見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扣得子彈之房屋確實具有相當之管領力,而查得該批子彈所在之房間,之前又確係被告所居住,即使並無罪證可認該批扣案之子彈係被告所持有,亦難謂與被告即全無關連。從而,本件以被告林武聖為對象,聲請宣告沒收,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四、至經送試射鑑定之制式子彈12顆,因業經試射完畢而無法再擊發,應已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能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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