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3月23日間某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健銘單純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呂信美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詐騙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月薪約2萬元、無需撫養之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數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五、有關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說明: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68號被告王健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銘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數位帳戶,協助綁定數位帳戶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手機內,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之數位帳戶權限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11時許起,撥打多通電話向呂信美自稱係其女兒,因買屋需借調金錢等語,致呂信美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7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
二、案經呂信美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健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透過交友app│││中之供述│認識及介紹之人,告知可提││││供帳戶與他人作為投資使用││││,被告為賺取投資獲利1││││成之報酬,將本件帳戶之數││││位帳戶綁定至他人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信美於警│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詢之指訴│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陸續││││匯款72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3│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被告於110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及LINE│協助綁定本件帳戶之數位帳│││主頁、BitoPro交易資│戶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料│機內,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之數位帳戶,將匯││││入款項轉出用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4│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本件│,且將本件帳戶提供與他│││帳戶之數位交易明細、告│人使用前,帳戶餘額已所│││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剩無幾之事實。│││匯款人收執聯│2.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10││││9年3月23日匯款72││││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