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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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被   告  鍾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保全與債務人即訴外人ANALYNCOSTALES
UTANES(下稱債務人 阿琳 )間之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349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其後,原告以前開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被告之勞務報酬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善股以106年度司執善字
第812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6年7月2
6日核發扣押命令,106年8月4日核發更正函,確認應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06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
行費338元,共42,644元(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06年8月7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債務人每月應領薪津(包含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扣押,
並移轉與債權人即原告。因債務人係由被告聘僱之監護工,
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被
告於收到系爭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
告,原告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系爭移轉命令,於被告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另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監護
工最低工資17,000元計算,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5,667元(
計算式:17,000÷3≒5,667),若被告自106年7月收取系爭
移轉命令後,即依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僅需8個月
即107年3月底已全數移轉(計算式:42,664÷3≒7.52),
然被告僅移轉15,172元予原告,尚有27,472元未移轉(計算
式:42,644-15,172=27,472),且經原告於107年5月3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72元並自
催告知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債務人為被告工作,理所當然被告應將薪資支付
給債務人,本件債務係存在原告與債務人之間,與被告無關
,原告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目前債務人還在為被告工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阿琳為被告聘僱之外籍監護工,原告為保
全與債務人阿琳間之債權,乃持債務人阿琳所簽發之本票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490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又原告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阿琳對被告之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274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
106年8月4日核發更正函,確認應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1,80
6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38元,合計42,644元,再
於106年8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債務人阿琳每月
應領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
在3分之1範圍內扣押,並移轉與債權人即原告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3490號民
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7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善字第81274號執行命令(
即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4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善字第81274
號函(即更正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8月7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善字第81274號執行
命令(即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債務人阿琳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核發
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
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
債務人阿琳受僱於被告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而家庭看護
工每月最低工資為17,000元,是被告本應依系爭移轉命令
內容將債務人阿琳每月得支領之薪資3分之1部分即5,667
元交付原告,又被告並未就前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
,則系爭移轉命令於送達被告後業已生效,並自翌日起計
算債務人阿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金額,則被告自106年7月
起應將每月須給付予債務人阿琳之薪資5,667元給付予原
告,計算至107年3月底止,即可全數移轉,然被告僅移轉
15,172元(計算式:42,644-15,172=27,472),尚有27
,472元未移轉,而經原告於107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仍未給付,此有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
卷為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72元,核屬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於法有違,要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27,472元,及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陳述,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
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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