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非訟代理人 張哲瑋 相對人 廖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保證、票據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擔保確定期日128年6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98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8年5月25日,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相對人自100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5,011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共用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以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2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市││竹圍│二│13│建│1,652.00│5832分之38││││││子│││││││└──┴───┴────┴──┴───┴─────┴─┴──────┴───────┴──────┘┌─────────────────────────────────────────────────────┐│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12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第│││││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七││││││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及用途│積│位│││├──┼──┼────┼────┼────┼──┼──┼──┼──┼──┼─┼───┼───┼─┼──┼──┤│001│1913│嘉義市德│嘉義市竹│住家用鋼│84.2│││││84│陽台、│陽台16│平│全部│││││安路25號│圍子段二│筋混凝土│1│││││.2│花台│.87,│方││││││7樓4│小段13地│造14層樓││││││1││花台1.│公│││││││號│││││││││07│尺│││├──┴──┴────┴────┴────┴──┴──┴──┴──┴──┴─┴───┴───┴─┴──┴──┤│共有部分:竹圍子段二小段1934建號;面積105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57分之102,││竹圍子段二小段1935建號;面積187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82分之102。│└─────────────────────────────────────────────────────┘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