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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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告 黃威嘉 被告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7日結婚,結婚當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婚後以嘉義市○○○街○○○號為共同居住處所,99年11月23日原告陪同被告回台東縣台東市○○路○○○號娘家,原告於11月28日回嘉義,被告表示要多住幾日,原告同意必約定數日後到台東帶回被告及兒子 黃思翰 回家,而原告回嘉義後,多次打電話找被告,剛開始被告表示要離婚,後拒絕電話,於99年12月27日原告至台東被告娘家欲接被告回嘉義,被告母親向原告表示,被告在12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1月21日)與她吵架隔天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於99年12月27日下午至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失蹤,自斯起,原告與被告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規定,兩造同住時常因細故爭執,被告離家已達6個月以上,於100年4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將戶籍遷至台東市○○路○○○號,被告目前仍行方不明,且目前財務狀況不明,兩造顯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爰請鈞院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關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斷章取義,而原告母親並不會辱罵被告,原告也從未有虐待被告行為,99年12月22日被告離家出走而失聯,原告不知被告住在何處,後因電話聯絡上,被告即表示要離婚,被告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而原告家人對被告無任何苛責、羞辱等行為,而原告甚少喝酒,亦無毆打被告致流產,實則是99年11月26日兩造口角,被告搥打自己肚子,原告為保護被告而拉手阻止,且被告未當日報案家暴,於99年12月4日至台東婦產科就診,嗣於99年12月25日至台北實施流產手術,均未告知原告。被告離家期間,原告雖可以用電話或臉書與被告聯絡,但原告確實不知被告行蹤,期間,原告要看小孩也被拒絕,且被告多次以簽字離婚作為看小孩或帶小孩回家為條件,原告期待圓滿生活,被告一再表示不願意回家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父母至被告家商討兩人婚姻時,亦無騷擾被告家人,原告為使被告回家,才未再匯款給被告,並非長期未支付生活費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㈠兩造結婚後,被告屢遭原告家人言詞、心理虐待,原告亦好
酒,加上平日脾氣暴躁,曾對被告毆打致流產;99年11月28日,被告得原告同意續留台東,隨即原告自行先回嘉義,兩造期間不時以簡訊及Facebook傳遞訊息,絕無原告所言失蹤,而原告通報被告失蹤,被告曾與台東值班警員聯繫,但卻仍列為失蹤人口,被告至今仍不解。被告害怕再度被家暴,及夫家親人對家人公然騷擾及對被告精神不法侵害,長期未支付母子生活費,被告不得不遠離暫避風頭,北上尋求工作謀求生活費,以維母子生活,故主觀未有不履行同居之意。㈡被告有寫日記習慣,內容詳記記載在夫家生活情況,絕無斷
章取義,而原告母親確實強勢,常貶低被告,甚至謾罵、羞辱被告,而兩造數度以電話、簡訊聯繫,於100年2月20日原告於台東與被告見面,同年2月份亦與被告兄長及家人通話長談,再次證明被告無失蹤。而原告抗辯無毆打被告致流產,實為謊言,原告確實有毆打被告致流產,亦有被告承認動手施暴之錄影檔案,被告雖有挽回婚姻之意,但在長期受到夫家人言詞霸凌及原告對被告母子所作所為,將來被告不排除接受兩造離婚意願,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在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復參諸民法第1010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宣告夫妻間
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立法理由略謂:「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基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法第10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夫妻間倘符合「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者,不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原因為何,亦不論責任歸責於夫妻間之哪一方,然因夫妻間相互信賴之基礎已失,為使夫妻各得保有各自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夫妻一方之行為造成他方財產無法預料損失或影響,於此情形,自應准夫妻間之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兩造
於99年11月23日一同回被告台東娘家之後,被告表示要再多住幾日,原告同意後先單獨返回嘉義住所,然原告於99年12月27日至被告台東娘家欲接被告回嘉義,被告迄今不願返回嘉義共同生活,兩造不同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等語。被告對於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其自99年11月23日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並不爭執,並經原告阿姨 蔣昭富 及被告父親 王健陽 證述在卷,故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乙節,堪信屬實。次查,被告於本院亦陳稱:伊在嘉義時精神壓力很大,當時有打113,夫家知道伊報113的事,所以伊在夫家的處境更不好,伊後來決定不回去,伊大約在今年4月份去台北工作,就目前情況而言,伊是斬釘截鐵不願意回去等語(詳本院100年8月4日、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另詢之被告父親王健陽:被告是否很堅持不願意回嘉義?證人王健陽證稱:我有勸過女兒,但我女兒說她回去她會更慘,我女兒有跟我提過她沒辦法再跟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詳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參酌被告及證人王健陽前揭所述可知,兩造間因夫妻及家庭成員間之爭執磨擦,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乙情,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兩造間因夫妻感情已生嫌隙,又因夫妻及家庭成員間之爭執不和,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立法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兩造間就夫妻及家庭成員0生活磨擦及爭執原因,雖各執一詞,兩造間另就被告是否遭到原告家暴,暨被告腹中胎兒流產之原因,亦爭執不下。然如前所述,倘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不論夫妻失和之原因為何,亦不論夫妻失和之責任歸屬,因考量夫妻間已不能相互信賴,為使夫妻各得保有各自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爰准予夫妻之一方請求法院宣告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因此,本院雖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但與兩造前揭各項爭執孰是孰非之責任判斷無涉,故原告請求調查被告腹中胎兒流產之原因,暨被告主張在嘉義遭夫家家人精神虐待,在台東遭原告家暴等情,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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