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曉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曉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到協議,聲請人因而獲發清償證明,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105年11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就本院所命補正文件迄未補正,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書面決議方式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自106年8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執行清算,復於108年2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其後,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並於109年2月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因聲請人係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4,699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復無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應可援用。聲請人自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向各普通債權人為清償,且依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均已達如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卷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回函確認在案(卷33至41頁),堪認聲請人清償之金額已達各普通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要件。
(三)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如附表,顯已逾債權人債權金額之20%,足認聲請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附表債權人清算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64,699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計算之最低受償額受償情形1日盛銀行759,132元29.08%1,984元18,814元151,826元清償完畢2台新銀行30,535元1.17%80元757元6,107元清償完畢3 黃建綱 60萬元22.98%1,568元14,868元12萬元清償完畢4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218,615元8.37%571元5,415元43,723元已受償60,571元5安泰銀行364,366元13.96%952元9,032元72,873元清償完畢6遠東商銀638,273元24.45%1,668元15,819元127,655元清償完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