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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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曉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業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該費用由國庫墊付(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規定參照)。該等國庫先行墊付之費用,仍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得於程序終結後,由法院以裁定確定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第48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未認可更生方案,復轉為清算程序,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予以不免責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程序業已終結,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郵務送達費用等程序費用。
三、次查,上開案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72元,有本院郵務送達費用清單附卷可參,扣除聲請人已預繳之4,800元,尚不足1,872元【計算式:6,672元-4,800元=1,872元】。是本件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程序費用確定為1,872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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