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業據其等一致供明,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被告及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不法侵害,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上開罪名論處。
三、爰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僅因借款未果竟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所為誠屬可議;2.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一節,並有和解書1紙足憑,另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15、19頁);3.兼衡其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可,且其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好,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得告訴人之宥恕等情,本院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避免其再犯,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監督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告羅○○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鎮○○路000號居花蓮縣○○市○○○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羅○○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因向母親簡○○借新臺幣2萬元未果,而情緒失控砸家中物品,簡○○遂外出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求助,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至20時許期間某時,撥打簡○○之行動電話,恐嚇稱:叫警察來是怎樣,你叫警察來,我幹你娘機掰,我槍都拿好了,妳等著瞧,我回去之後,妳就挫賽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使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簡○○之安全。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於偵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簡○○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羅○○於111年2月25日19、20時與被害人簡○○之對話內容譯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核被告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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