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異議人 李明郎 相對人 李彩純 上開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2年8月5日所為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將本件判決更正為不得上訴之處分,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於102年6月19日所為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其正本教示欄第2項固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示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然本件於異議人起訴時係簡易程序之第1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新台幣150萬元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正本教示欄所為上開記載,應屬誤載,本院書記官於102年8月5日製作處分書將上開錯誤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執上開情詞對書記官前開之處分書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