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調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73號

聲請人

即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志偉 、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446之2地號、446之5地號土地、同段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隱)、異動索引。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 陳照煌 (陳志偉為其繼承人,陳志偉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及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查報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遺產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不得僅就一部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王**」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王**」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依卷內資料所示,無法判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僅對於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中一部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提出前開一、二項資料,並補正本件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應受送達處所及當事人適格,及應更正本件正確訴之聲明,斟酌是否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而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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