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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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徐玉麟 相對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持發票日民國88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據號碼00389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顯係遭相對人偽造而來,抗告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當已於91年11月10日罹於時效,原裁定率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已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88年11月11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無條件擔任兌付6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偽造,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應已於91年11月10日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但衡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毋庸審究權利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實體法律關係。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罹於時效,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縱認屬實,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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