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巷經典歐洲社區1樓停車場出口旁,因行車糾紛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丙○○,而足以減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講「幹你娘機掰」,當時是因為我先被告訴人逼車,我車上有懷孕的女友,我先繞過去不想理告訴人,但告訴人追上來,我才停車跟他理論;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在發洩情緒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並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969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第64至6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1至72頁),復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7頁、第70頁),是上情已可採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其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置辯,然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之過程中,朝著告訴人之方向口出「幹你娘機掰」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經偵查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而「幹你娘機掰」一語,其中含有對女性性器官蔑稱之字詞,及藉由侮辱對方之女性尊長間接達到侮辱對方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他人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71頁),對「幹你娘機掰」一詞之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自難徒以自身情緒抒發一節而得作為解免本罪之理,故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情節,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