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46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464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許家綺 債務人 許宗吉
一、債務人許家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宗吉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家綺於民國101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許宗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3筆,計新臺幣79,971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許家綺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61,11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宗吉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宗吉發支付命令部分,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許宗吉已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許宗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許家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464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家綺│自民國110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9%│││61117││月3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家綺│自民國110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1117││月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