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60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