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福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下午3時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行經彰鹿路72巷口,本應注意彰鹿路該路段劃有分向槽化線,不得穿越馬路,且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彰鹿路,適告訴人 洪睿 (原名洪婉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上揭巷口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及唇部擦傷、左肩部挫傷、背部挫傷及擦傷、雙前臂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清福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洪睿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