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晉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晉棋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停車場出入口由北向南駛出,欲左轉往東駛入長和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吳阿秋 徒步由南往北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阿秋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目前意識混亂,語言不清,昏迷指數12分,失能等級2,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已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9、101-1
02、10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