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王蕚

相對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於113年11月2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云云,然抗告人於當日忙於尋覓新住處,根本未與相對人見面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聯繫,更遑論相對人有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故抗告人並無付款義務,且依票據法規定,應由相對人提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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