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邱秀慧 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任 楊凱吉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然因楊凱吉律師對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之利害關係、相對人歷年公司經營狀況及財產均不甚了解,此非親身經歷之公司股東所能及時處理,且抗告人之配偶 王金城 於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已對 王志良 及 王旭玲 等人侵吞相對人公司資產,提出刑事告訴,此舉係有利相對人。抗告人不僅為王金城之配偶,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故對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利害關係及業務情況甚為明瞭,如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合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項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任邱秀慧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就抗告意旨認以:自王金城提起多起訴訟可知,王金城並非為相對人公司之利益而為主張,均係基於個人利益所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存有派系爭執,且從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可知,抗告人與其配偶王金城為同一派系。故原審選任執業數十年且有承辦公司法案件經驗豐富之楊凱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妥,是抗告人之主張,顯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非訟裁定第三人主張其因非訟裁定權利受侵害,提起抗告時,僅須表明其權利受侵害之意旨,形式上即得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具備上開法條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之抗告人之主觀要件,為非訟裁定之原審法院即得將抗告案件送抗告法院審查。至其權利實際上是否因非訟之裁定而受侵害,屬於抗告法院審究抗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謂其無抗告權,抗告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及前董事登記持有相對人股數12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股之4.2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其主張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而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核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相符,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法院應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惟觀諸聲請人及抗告人所提之書狀所示,聲請人及抗告人間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存有重大歧異,且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倘由其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均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目的,原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楊凱吉律師,具有法律專業,亦置身於兩造紛爭之外,其行使職權應可具有專業、公平、客觀地尋求相對人最大利益,是原審依法選任楊凱吉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核無違誤,亦無不當。
㈢、至抗告人質疑楊凱吉律師恐對公司股東間及財產狀況不甚明瞭,惟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目的,僅在暫時維持公司經營運作現狀,僅為穩定相對人公司度過此董事無法產生之僵局時期,所為之臨時措施,其目的並不在積極協助公司拓展業務、增加營收,亦非常設之管理人,故是否對於相對人公司狀況及財務情形充分瞭解,尚非臨時管理人適任之必要條件,抗告人爭執原裁定選定之管理人對公司狀況及財務情形不慎瞭解而不適任乙節,而要求改選其為臨時管理人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王志良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參酌聲請人所陳述之意見後,原審選任楊凱吉律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選任之人選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謝志偉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