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
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浦瑛妹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律師被告五浪‧ 阿畢斯洛噶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浦瑛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五浪‧阿畢斯‧洛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緣 高金 建華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1屆臺北市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湯 沛霖高金建華 斯時配偶, 黃振松游文祥 則分別為高金建華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與副總幹事,五浪‧阿畢斯‧洛噶(又名「 黃五郎 」)則為黃振松之兄,亦為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 廖金龍 則為競選總部幹部(高金建華、 湯沛霖 、黃振松及游文祥均分別因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檢察官重複向本院起訴,經本院另判決免訴;廖金龍則由本院通緝中),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游文祥及五浪‧阿畢斯‧洛噶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使高金建華順利當選,乃於9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街○○號1樓競選總部之會議室內開會,會中高金建華表示欲以給付1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賄賂買票賄選,並要求各競選幹部依分配之負責區域,在臺北市各族原住民族群內尋找樁腳,再由樁腳蒐集可資行賄之臺北市原住民選舉權人名單交回競選總部整理建檔,而建立賄選名單,依此作為爾後買票之依據,以期高金建華順利當選,至賄選資金之籌措則由湯沛霖負責。眾人謀議既定,高金建華、黃振松、游文祥即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至浦瑛妹位於臺北縣汐止市(嗣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408之1號「山櫻花卡拉OK」店內,告知浦瑛妹欲以1票3,000元之賄賂投票支持高金建華之買票賄選訊息,並請其提供設籍臺北市且具投票權資格之山地原住民名單,經浦瑛妹允諾,黃振松即現場交付浦瑛妹6,000元作為提供買票名單之報酬(即俗稱之走路工報酬)。 嗣浦瑛妹 即基於與渠等共同行求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30日前往在臺北市○○○路舉行之山地原住民候選人 李傅 中武 選舉造勢大會,向現場參與活動之原住民選舉權人等,表達若支持候選人高金建華即可拿到1票3,000元之賄賂,請現場選舉權人提供家裡有選舉權人之名單,而行求 甘惠玫杜丹妮 瑤,經甘惠玫與 杜丹妮瑤 允諾並在浦瑛妹提供之筆記本內頁上填寫可供賄賂之有選舉權人名單交給浦瑛妹而成立期約(甘惠玫寫下「甘惠玫」及「 汪志強 」,杜丹妮瑤寫下「杜丹妮」、「 王于淇 」、「 杜瑋杰 」及「 杜美枝 」),浦瑛妹即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卡拉OK店內,將名單交給五浪‧阿畢斯‧洛噶,並自五浪‧阿畢斯‧洛噶手中收取3,000元作為提供名單之報酬。嗣經民眾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搜索浦瑛妹住處與營業處所、湯沛霖之營業處所等處,查獲已建立之名單等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浦瑛妹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五浪‧阿畢斯‧ 洛噶固坦認 係高金建華競選99年臺北市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曾於99年10月下旬與高金建華、湯沛霖、游文祥、黃振松等人在高金建華位於上址之競選總部開會,並於同年11月初至浦瑛妹之「山櫻花卡拉OK」內交付給浦瑛妹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期約賄選之事實,辯稱:我雖係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但此為掛名而已,我僅負責拉票而無何決定權;我與高金建華等人開會時,因重聽故不知渠等談論內容,亦不知賄選買票之事,更無何賄選犯意聯絡,至我交付給浦瑛妹之3,000元是我在該店內消費款項,並非請浦瑛妹提供賄選買票名單之走路工報酬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卷附臺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16日臺北市選舉委
員會北市選一字第0990350639號公告暨所附之候選人名單及競選活動期間之起迄日期所示,高金建華係「臺北市第11屆議員選舉」第8選區之候選人(山地原住民),該次選舉之投票日係在99年11月27日,競選活動期間係自99年11月17日至同月26日為止。
㈡被告浦瑛妹於本院中坦認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因黃振松告
知欲以1票3,000元之金額換取投票支持高金建華之買票訊息,並請伊提供設籍臺北市且具投票權資格之山地原住民名單,伊允諾後,黃振松即當場交付伊6,000元以為走路工報酬, 嗣伊 即於同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路 李傅中武 (與高金建華同為第8選區候選人)選舉造勢大會,向現場參與活動之原住民選舉權人,表示投票給高金建華即可拿到1票3,000元之對價,同時請現場選舉權人提供有選舉權之家中成員名單,而向甘惠玫與杜丹妮瑤行求,甘惠玫及杜丹妮瑤即在浦瑛妹之筆記本上填寫可供賄賂之有選舉權人名單交給浦瑛妹(甘惠玫寫「甘惠玫」及「汪志強」,杜丹妮瑤寫「杜丹妮」、「王于淇」、「杜瑋杰」及「杜美枝」),浦瑛妹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將此名單交付給五浪‧阿畢斯‧洛噶,五浪‧阿畢斯‧洛噶則同時交付3,000元作為提供名單報酬等事實,核與證人杜丹妮瑤、甘惠玫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浦瑛妹所有之筆記本內頁所載之手寫名冊1份(本院99年度選他字第194號卷第234頁,其上書有「甘惠玫」、「汪志強」、「杜丹妮」、「王于淇」、「杜瑋杰」及「杜美枝」等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字樣)扣案可資佐證,是屬事實。由是可見浦瑛妹確有向甘惠玫及杜丹妮瑤行求賄選,並經渠2人允諾而成立期約賄選之事實。至被告浦瑛妹於本院中雖供稱:「(你向甘惠玫表示1票3,00
0元, 甘惠枚 有無答應你投票給高金建華?)沒有答應,他說會有罪,他跟杜美枝說,杜美枝打電話給我說甘惠玫怕得要死,叫我不要把他列入名冊上。」等語(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第83頁),然查,甘惠玫在被告浦瑛妹向渠表達以1票3,000元作為換取投票給高金建華之對價,且要求渠寫下姓名及聯絡電話以資確認此一行求賄選之意思後,即在浦瑛妹提供之筆記本內頁上填載上揭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訊,顯係以此行為表達允諾此行求賄選之意,是雙方已達期約階段,殆無疑義。至浦瑛妹所稱甘惠玫嗣後又因「怕得要死」,故囑他人去電浦瑛妹表示「不要列入(賄選)名冊」等情,縱屬事實,亦係雙方成立期約後再表達之反悔意思,並不影響確已成立期約賄選之既成事實,併此敘明。
㈢至浦瑛妹為高金建華向他人行求期約賄選之緣由,據浦瑛
妹於本院中證稱:「(高金建華是否曾因參選99年度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到你的『山櫻花卡拉OK』找你?)有。」、「(有哪些人找你?)五浪‧阿畢斯‧洛噶他們兩兄弟(即五浪‧阿畢斯‧洛噶及黃振松),還有高金建華,應該有4、5人去。(當天他們找你做什麼?)幫高金建華助選,我不認識高金建華,由他們出面到我的店裡。...就是五浪‧阿畢斯‧洛噶的弟弟(黃振松)直接塞6,000元給我,他說幫忙助選,...高金建華先走。」、「(如何幫忙助選?)黃振松說幫忙籌碼是1個人3,000元。...例如我幫他助選,我找的人1個人3,000元。(3,000元是要給你找來的人嗎?)是。(你找來的人要做什麼事情?)就是投票給高金建華。」等語;又稱:「(黃振松這樣說的時候,五浪‧阿畢斯‧洛噶在哪裡?)在卡拉OK外面,是黃振松直接跟我說。」、「(當時五浪‧阿畢斯‧洛噶在做什麼?)等他弟弟黃振松。」、「(以當天五浪‧阿畢斯‧洛噶所在的位置,五浪‧阿畢斯‧洛噶聽得到黃振松對你說的內容嗎?)聽不到。」、「因為我包檳榔的地方是一個隔間、有門,沒有聽到。」、「(當天黃振松有說後續如何跟你聯繫嗎?)他說名單要列出來。(就是要投給高金建華的1個人3,000元的名單嗎?)是。(黃振松有無說這個名單如何跟你拿?)就是叫五浪‧阿畢斯‧洛噶去拿。(黃振松有無說給你6,000元做何用?)就是走路工,我要去木柵、天母、舊庄。(後來你有去蒐集名單嗎?)有。...就是剛好李傅中武成立競選總部的時候,我就去那邊蒐集我們鄒族及一些布農族的資料。(你如何跟大家說?)我說有好康的,我蒐集的資料就拿給五浪‧阿畢斯‧洛噶,大約1週後。(你現場在說明的時候,有無提到這個3,000元是高金建華那邊的?)有。(你當天對多少人說?)應該是5至7人,不到10人,有杜丹妮瑤、 吳惠梅余秋貞 、杜美枝、甘惠玫。」等語。而經本院提示上揭浦瑛妹所有之筆記本內頁所載之手寫名冊給浦瑛妹辨識,浦瑛妹證稱此記事本確為其所有,且此記載正係其在李傅中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蒐集記載之名單,嗣由其交付給五浪‧阿畢斯‧洛噶等語,又證稱:「我先跟五浪‧阿畢斯‧洛噶的弟弟黃振松聯絡,黃振松打電話給我說,我哥哥五浪‧阿畢斯‧洛噶會去跟你拿資料,他問我有無寫好,我說寫好了。...五浪‧阿畢斯‧洛噶就到我的店裡拿這個資料。」、「(你有無問黃振松為何找五浪‧阿畢斯‧洛噶來拿?)有,黃振松說因為是五浪‧阿畢斯‧洛噶負責我那區的。(五浪‧阿畢斯‧洛噶來的時候,他如何說要拿名冊?)他直接到我店裡來,拿了名冊之後匆匆忙忙就走,他給我3,000元就走了,沒有跟我說什麼。」、「(五浪‧阿畢斯‧洛噶有無說為何要給你3,000元?)就是我幫他跑,就是車馬費。」、「他(五浪‧阿畢斯‧洛噶)跟我說是走路工,所以拿3,000元給我。」、「(五浪‧阿畢斯‧洛噶到你店裡拿名單時有無提到買票金額及如何發放買票的錢?)沒有,他只有拿3,000元給我,說是走路工,然後就走了。」、「(既然之前黃振松已經給你走路工,為何五浪‧阿畢斯‧洛噶還要給你走路工?)因為我寫名單,我還有跑1次,後來我與他們一起跑。」等語。又稱:「(五浪‧阿畢斯‧洛噶跟高金建華跟黃振松去找你那次,他們有無在你的店裡消費?)他們只是喝飲料,沒有喝酒。(他們喝了多少錢?)有幾百元。...沒有【到1,000元】,因為他們都開車。(飲料錢當天就付了嗎?)是,應該是黃振松付的。(五浪‧阿畢斯‧洛噶去找你拿名單那天有無在你店裡消費?)沒有,就直接走了。(除了你剛剛說喝飲料那次外,99年10月及11月五浪‧阿畢斯‧洛噶有無到你店裡消費過?)沒有。(不管何時,五浪‧阿畢斯‧洛噶有無因為到你的店裡消費而賒帳?)沒有。」等語。復證稱:「(你當天交名單給五浪‧阿畢斯‧洛噶的時候,五浪‧阿畢斯‧洛噶有無對這個名單是要做何用途表達他不知情、或對這名單來源展現出疑惑或是不知情的情形,還是拿了就走?)拿了就走。」、「(五浪‧阿畢斯‧洛噶到過你的店幾次?)3次。...第1次與高金建華還有黃振松、五浪‧阿畢斯‧洛噶。...第2次應該是五浪‧阿畢斯‧洛噶我那邊拿資料。第3次就是因為我寫的資料他們不太相信,然後黃振松打電話給我,要我跑一趟我寫的資料,我們就從舊庄到木柵到北投。」、「(第3次五浪‧阿畢斯‧洛噶還有去你的店裡?)是,他們開計程車去我的店裡。(那時還有誰去?)黃振松及五浪‧阿畢斯‧洛噶,及剛剛的證人【即游文祥】,還有1個我不知道名字,是開車的,應該是4、5個人。」、「(五浪‧阿畢斯‧洛噶除了第1次有喝飲料外,另外2次有無在你店裡消費?)第1次他們有消費,第2次他拿資料的時候沒有消費,第3次我們去舊庄、木柵及天母,所以沒有消費。」等語。經本院訊問時則證稱:「(高金建華去你店裡【即浦瑛妹所說第1次前去拜訪時】離去前有無跟你做任何討論或表示?)沒有。...他要我支持他,...他說因為五浪‧阿畢斯‧洛噶及黃振松的關係,要我支持他。...(當時)五浪‧阿畢斯‧洛噶及黃振松在場,他不到15分鐘就離去了。...他說有別的地方要跑。...(高金建華在你店裡時有無提到買票的事情?)沒有。(當時五浪‧阿畢斯‧洛噶或是黃振松或其他人有無提到買票的事情?)沒有。(所以提到買票的事情,是高金建華離去之後的事情嗎?)是,黃振松也沒有在別人面前公布,只是在我的檳榔攤塞給我6,000元,說要我幫他們助選。」、「(你曾在李傅中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跟一些人提到要買票的事情?)是。...(日期)我忘記了。(是在黃振松、高金建華到店裡找你之前或之後?)之後。(五浪‧阿畢斯‧洛噶去你店裡拿名單,是在高金建華、黃振松、五浪‧阿畢斯‧洛噶第1次到你店裡後1個星期的事情?)是。(五浪‧阿畢斯‧洛噶到你店裡拿名單,是在你去李傅中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跟一些人提到買票之前或之後?)我先到李傅中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提買票,之後五浪‧阿畢斯‧洛噶才來我店裡拿名單。」等語(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77頁)。
㈣檢察官雖曾聲請傳喚被告之弟黃振松作證,然黃振松到庭
後表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因與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具一定親屬關係而拒絕證言之特權。而據證人即擔任高金建華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之游文祥到庭證稱:「(高金建華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有我及五浪‧阿畢斯‧洛噶,總幹事是黃振松。」、「(你如何稱呼五浪‧阿畢斯‧洛噶?)我都叫他『五浪』。...『五浪』、『 五哥 』是同一個人。」、「(你何時加入高金建華的競選總部?)99年10月初或10月中。(你加入時,五浪‧阿畢斯‧洛噶已經在了嗎?)是。」、「(你到高金建華競選總部幫忙前是否認識五浪‧阿畢斯‧洛噶?)不認識。」、(你去之後競選總部有無開過會?)2次。...10月底及11月。(10月底的會議在何處召開?)競選總部。
」、「(開會地點是在會議室嗎?)是。...大家圍坐在同張桌子,每邊3個,大家一起討論。」、「(當次會議出席成員?)除了高金建華及湯沛霖外,...還有五浪‧阿畢斯‧洛噶、黃振松。」、「(會議目的)討論要買票的事情,是候選人高金建華告訴我們的。他告訴總幹事,總幹事跟我說,後來高金建華自己也有告訴我。」、「就是討論要買票的價錢。」、「(總幹事如何跟你說?)他跟我說1票3,000元。」、「(從你參與高金建華的競選活動後,你第1次聽到買票的事情是什麼時候?)就是10月底那次開會的時候。(問:是在開會討論的過程中就提到買票的事情嗎?)是,高金建華他說我們要勝選的話就要買票,要買票的話,就要我們提供名單及名冊。(問:高金建華說要買票時何人在場?)我、湯沛霖、黃振松、五浪‧阿畢斯‧洛噶,就我們這幾個人。」、「(高金建華開會時說『我們要勝選的話就要買票,要買票的話,就要提供名單及名冊』,當時你們在場其他幹部有無表示意見?)沒有,只是叫我們儘量去拉票。」、「(開會時高金建華有無說要花多少錢買票?)他說2,000元到3,000元。(你們在場幹部,包括五浪‧阿畢斯‧洛噶都有聽到嗎?)有。」、「我們開完會後,黃振松跟我說,如果要勝選,1票3,000元,高金建華也有這樣說。」、「(該次開會有人提早離開嗎?)好像沒有,交代跑樁腳之後,我們就解散了。我們開會完要分開時,總幹事跟我說要買票的事情,我問他買票的金額,他說3,000元。(你是說那次開會過程中就決定要買票,只是沒有決定1票多少錢嗎?)是。」等語。再經本院提示扣案之標有「幹部第二次會議」字樣之資料(100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18頁)給游文祥辨識,其上載明「會議時間」為「2010/10/22PM
10:00」,即表示該次會議係在9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左右召開,其中「幹部報告」欄據載「幹部開會時提出更新『樁與點名冊』,「開會議程」欄則載有「游:樁腳與點只要經過高金確認後,名冊重疊,立刻解決,即可成立執行檳榔計畫。」等語,經游文祥辨識後證稱此確為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此紀錄係由高金建華斯時配偶湯沛霖所製作,並證稱:「(這份紀錄上之『樁與點名冊』是何意?)這是我們樁腳提供的點【即個別選舉權人】。」、「我的樁腳很確定告訴我,這些點會投給高金建華。」、「(『游:』)應該是我。(上面記載『游:樁與點只要經過高金確認後,名冊重疊,即刻進行檳榔計畫』是什麼意思?)我們每個人都吃檳榔,我當時叫工讀生買50元檳榔,結果他就寫成檳榔計畫。這個計畫是說,樁腳給我的名冊就在這裡,在11月選舉前報給高金建華,...看他(高金建華)是不是要買票。(所以那時候你說的是,建立名冊後再依照名冊做什麼?)買票。」、「(這次開會時,五浪‧阿畢斯‧洛噶有無全程在場?)有。」、「(五浪‧阿畢斯‧洛噶他全程參與嗎?)有。」、「(你是否知道五浪‧阿畢斯‧洛噶有重聽?)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說過。(在你跟五浪‧阿畢斯‧洛噶一起開會時,有無聽過他跟你們其中的人表示他有重聽、麻煩說話大聲一點?)沒有。」等語。又證稱:「(99年10月你有去找過浦瑛妹嗎?)有,他們帶我去的(指浦瑛妹在汐止開設之卡拉OK店)。...高金建華、黃振松、五浪‧阿畢斯‧洛噶還有我。(你們當時去找浦瑛妹談什麼事情?)我跟他沒有談到一句話,我跟他不認識。(你們有在他開的卡拉OK店消費嗎?)我忘記了,我們那天進去的時候,就只有黃振松、浦瑛妹還有高金建華,他們不知道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有沒有消費,連消費的錢我都沒有看到。(你們去找浦瑛妹的時候,你跟五浪‧阿畢斯‧洛噶在做什麼?)我出去與司機聊天。」、「(五浪‧阿畢斯‧洛噶)我沒有印象。」、「(你們在那邊有無吃東西、喝酒或喝飲料?)沒有喝酒,也沒有吃飯,也沒有唱卡拉OK,好像叫了1罐茶裡王。」、「(你們坐同1台車嗎?)是。(你們去拜會浦瑛妹時有無提到買票的事情?)我沒有提到,...他們去說。...是黃振松、高金建華及浦瑛妹去討論。...(五浪‧阿畢斯‧洛噶有無參與討論?)他那天有去,但是他有無討論我不知道。...我們坐在角落,討論的人在房間裡面。...大門旁邊有1個空房,我看到他們進去,我沒有跟進去。...(當時五浪‧阿畢斯‧洛噶去哪裡?)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在一起,我在跟計程車司機聊天。」等語。至有關99年11月底該次開會經過,游文祥證稱:「(99年11月25日晚上)我們約在公園見面,我就跟我太太去麥當勞點餐,我接到電話才去公園與他們見面。」、「(你們競選總部幹部約在麥當勞對面小公園會談,是何人召集?)黃振松。(召集目的為何?)就是有無錢買票這個問題。(原本約幾點到場開會?)好像10點多還是11點多。」、「他(黃振松)說有人在跟蹤我們,他臨時打電話給我說約在公園見面。」、「(見面地點也是黃振松說的嗎?)是。」、「我們本來約在公園,我跟我太太經過麥當勞就在那邊吃東西,後來黃振松進來,跟我說高金建華沒有錢了,我們用哀兵政策,我就說我們在公園開會的時候再看如何決定,後來我們3個人才走去公園。」、「(公園在)南京西路及林森北路口。」、「(在麥當勞除了你跟你太太及黃振松3個人外,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其他人。(在麥當勞裡面,五浪‧阿畢斯‧洛噶是否在場?)不在。(在麥當勞的時候,廖金龍有無在場?)沒有。」、「(在公園談什麼事?)當時已經知道高金建華沒有錢可以買票,所以我們大家弄得很不愉快,我想我幫他選,我顧我的樁腳,我就自己去買票,不是用高金建華的錢,高金建華拿不出錢買票,那天晚上都知道了。」、「(所以當天在公園你們談到之前已經說好要買票的事,但是發現及確認高金建華沒有錢?)是。」、「(這天你們開始討論時,所有的人都到齊嗎?)我們陸陸續續到場,不是一起到的。「(你們到小公園的時候,已經有何人在場?)高金建華、湯沛霖。(五浪‧阿畢斯‧洛噶到場了嗎?)還沒有。」、「(五浪‧阿畢斯‧洛噶)是中途到場。」、「(抵達公園後)我跟我太太在抽菸,後來五浪‧阿畢斯‧洛噶到了,我們3個人(游文祥、游 洪月美 及五浪‧阿畢斯‧洛噶)在抽煙,高金建華他們3個人(高金建華、湯沛霖及黃振松)就在開會,然後就跟我們說沒有錢選舉,湯沛霖說要去找金主,看是否可以借到錢。這是湯沛霖跟總幹事黃振松說,黃振松再跟我說的。」、「黃振松及高金建華他們自己在旁邊談,他們討論完過來告訴我們沒有錢買票。是黃振松及高金建華及湯沛霖在討論。」、「(黃振松、高金建華及湯沛霖討論完畢之後,才將結論告訴你及五浪‧阿畢斯‧洛噶嗎?)是,五浪‧阿畢斯‧洛噶也在場,他也知道沒有錢買票。」、「(所以你及你太太及五浪‧阿畢斯‧洛噶沒有加入他們3人討論嗎?)是。」、「(參與討論的除高金建華、湯沛霖及黃振松之外,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其他人。」、「(現場總共只有你們6個人嗎?)是,後來廖金龍才來。」、「(既然邀集幹部開會,為何你與五浪‧阿畢斯‧洛噶沒有與高金建華夫婦及總幹事一起參與討論?)我不知道,他們3個人先談,然後才跟我說狀況。(既然如此,高金建華3人討論完之後,再打電話跟你們說就好了,為何還要你們到場?)我不知道,他叫我過來見面,就是要說買票的事情。(高金建華他們3人討論完之後,是由黃振松告訴在旁邊抽菸的你們3人說沒有錢買票嗎?)是。(後來高金建華及湯沛霖也過來跟你們確認這個事情嗎?)是,湯沛霖說他再去與金主討論看看。(黃振松跟高金建華及湯沛霖在小公園跟你及你太太及五浪‧阿畢斯‧洛噶說沒有錢買票之後,你有何反應?)我沒有反應,我說沒有錢就沒有錢。...五浪‧阿畢斯‧洛噶說既然今天要買票,如果沒有買票的話,就走不動了,不要走了。(『走不動了,不要走了』,是什麼意思?)就是不要去找樁腳了。(你們就這樣解散嗎?)是。(你們在那次小公園的開會或討論,前後花了多久的時間?)差不多1個小時多。」、「(廖金龍有無到場?)廖金龍走過來的時候,我就要離開了。」、「我們分開的時候,高金建華叫廖金龍來、來這裡,我跟廖金龍打招呼就離開了。」、「(你看到廖金龍的時候,已經結束會議嗎?)是,當時已經說沒有錢了。」、「(你有跟廖金龍說到話嗎?)沒有。」、「(你有跟廖金龍提到當天會議的結論嗎?)沒有。(五浪‧阿畢斯‧洛噶有無跟廖金龍提到會議的結論?)我不知道。(高金建華有跟廖金龍提到會議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黃振松有無跟廖金龍說到話?)我不知道。」、「(你自己有無跟廖金龍提到買票的事情?)沒有。」等語;又稱:「廖金龍是我們到木柵訪查時才認識。...是高金建華跟他聯絡,我們很少跟他聯絡。(你有無在高金建華競選總部見過廖金龍?)有,他是來幫忙的。(他有無擔任職務或職稱?)沒有。(廖金龍在高金建華的競選總部幫忙負責的事情與你相同嗎?)是,也是負責找樁腳。(99年10月底在高金建華競選總部開會這次廖金龍有無參與?)沒有。...我確定,因為當時他還沒有進來。」、「(去拜訪浦瑛妹那次,廖金龍有無去?)沒有。」等語;又證稱:「(你有無與五浪‧阿畢斯‧洛噶討論到買票的事情?)有討論過,候選人交代說要買票,就要好好走,把樁腳鞏固。」、「(你跟五浪‧阿畢斯‧洛噶討論時,他有無說『啊,你說什麼,我聽不到』?)沒有。(99年10月底開會高金建華提到買票,當時你們競選幹部已否提出樁腳名單?)還沒有。(當高金建華釋出買票意思,你們去找樁腳及支持者時,就會將買票的訊息散布出去嗎?)我們只提供給樁腳,我們不跟『點』說。(所以幹部接收買票訊息時,就會把這買票訊息告訴樁腳嗎?)是。」等語(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66頁)。
㈤查證人游文祥及浦瑛妹與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素不相
識,亦無怨隙,五浪‧阿畢斯‧洛噶於本院中亦稱與渠2人無任何仇怨或不愉快之處,是見游文祥及浦瑛妹2人主觀上本無任何故意設詞誣陷五浪‧阿畢斯‧洛噶與渠等共犯賄選重罪之動機。且游文祥及浦瑛妹上揭證詞內容,除指證五浪‧阿畢斯‧洛噶涉有賄選犯行,更同時透露自己亦為行賄之共犯,不論對己或對五浪‧阿畢斯‧洛噶而言,均屬百害而無一利,是倘非屬事實, 衡情渠 2人應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詞之理。更何況游文祥於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八十萬元確定,而享附條件緩刑之寬典,倘本案確與五浪‧阿畢斯‧洛噶無涉,則其誣指五浪‧阿畢斯‧洛噶與其共犯本案,非但於自己已遭判處之罪刑無益,更徒陷自己於偽證重罪而致日後緩刑遭撤銷之高度風險,是絕無偽證誣指之理由。由是足見游文祥及浦瑛妹上揭證詞並非虛假,甚為可信。綜合渠
2人上開證詞,參以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亦供稱其自99年9月下旬某日起即在高金建華競選總部內擔任「副總幹事」,曾在「10月中旬」或「10月底」聽聞黃振松向其提及游文祥有意以1票3,000元買票,且先後3次至浦瑛妹之卡拉OK店,並曾應黃振松之要求向浦瑛妹拿取名單,復曾於11月25日晚間與黃振松、游文祥、 游洪月美 、高金建華及湯沛霖等人在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口之小公園見面聚會之事實(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213頁以下),交互勾稽,可知五浪‧阿畢斯‧洛噶與游文祥確同為高金建華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並與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游文祥等人先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開會商議,由高金建華在渠等面前聲稱欲以買票賄選手段以求勝選,並開出1票2,000元或3,000元之價碼,又要求各幹部盡速依分配負責區域尋找「樁腳」(即『樁』)並告知此賄選訊息,再由「各樁腳」憑其人際網絡尋找整理可予買票賄選之「各選舉權人」(即『點』)並製作名單回報各幹部,由競選總部彙整造冊(即上揭之「樁與點名冊」)在選舉日前回報給高金建華,以為執行買票賄選之依據(即游文祥上揭所稱之「檳榔計畫」)。之後各幹部即依此計畫行動,而由黃振松夥同五浪‧阿畢斯‧洛噶及游文祥等人在10月下旬某日拜訪樁腳浦瑛妹,由黃振松出面向浦瑛妹表示欲以1票3,000元之金額買票,並請伊提供可資買票賄選之「點」名單,經浦瑛妹允諾,黃振松即交付浦瑛妹6,000元之走路工費用。嗣浦瑛妹即在10月30日李傅中武選舉造勢大會上向甘惠玫及杜丹妮瑤行求,復與杜丹妮瑤期約投票給高金建華即可得1票3,000元,再由甘惠玫寫下「甘惠玫」及「汪志強」,杜丹妮瑤寫下「杜丹妮」、「王于淇」、「杜瑋杰」及「杜美枝」等姓名及聯絡資訊之名單後交給浦瑛妹。 嗣黃振松 囑五浪‧阿畢斯‧洛噶前往向浦瑛妹拿取該名單,五浪‧阿畢斯‧洛噶同時又交付浦瑛妹3,000元,並稱此係蒐集名單之報酬。
之後於投票日前1日之11月25日晚間,高金建華、湯沛霖及黃振松又約同五浪‧阿畢斯‧洛噶及游文祥夫婦至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口之小公園會面欲討論賄選資金之事,經高金建華、湯沛霖及黃振松3人討論後,由黃振松前來向五浪‧阿畢斯‧洛噶及游文祥夫婦表示高金建華現已無錢買票,高金建華及湯沛霖旋亦前來為相同表示,湯沛霖並稱要再去找「金主」支援,五浪‧阿畢斯‧洛噶則回稱倘沒錢買票就「走不動了」、「不要走了」而無須再去找「樁腳」,雙方隨即解散,上開事實是堪認定。
㈥依此,五浪‧阿畢斯‧洛噶為高金建華競選總部之「副總
幹事」,是其地位應僅在候選人高金建華及配偶湯沛霖與總幹事黃振松之下,而與游文祥平行。而買票賄選本為政府雷厲風行查緝之犯行,刑責甚重,故主導買票賄選之候選人必當謹慎隱密為之,唯僅核心幹部方能知悉計畫之擬定,如此即便事跡敗露,候選人亦大抵能安全切割脫身。是倘五浪‧阿畢斯‧洛噶並非核心幹部,對高金建華等人欲買票賄選之事毫不知悉亦未參與執行,何有可能在高金建華會同眾人討論買票事宜之時,任令五浪‧阿畢斯‧洛噶在場聽聞且參與討論?黃振松又何有可能囑咐五浪‧阿畢斯‧洛噶前去向浦瑛妹拿取買票賄選名單並交付3,000元之走路工費用?由是可見五浪‧阿畢斯‧洛噶之地位固不及總幹事黃振松,然其「副總幹事」之職稱亦絕非單純「掛名」而已,而居競選團隊之實質核心地位。抑且,高金建華嗣因無力籌款買票故於11月25日晚間須召集幹部另商大計時,五浪‧阿畢斯‧洛噶不惟到場參與,黃振松及高金建華更先後向五浪‧阿畢斯‧洛噶直言稱已無錢買票,五浪‧阿畢斯‧洛噶更因此回稱既然沒錢買票就「走不動了」、「不要走了」等語以表示無意再向樁腳拉票,綜此,倘五浪‧阿畢斯‧洛噶未合謀此賄選計畫並參與實行,高金建華、黃振松等人何須在11月25日晚間討論籌資不力無法買票時,特別邀集五浪‧阿畢斯‧洛噶到場?又為何特向五浪‧阿畢斯‧洛噶告稱現無力買票而須另謀計策?而五浪‧阿畢斯‧洛噶在聽聞高金建華等人表示無錢買票後,又為何會立即回稱既沒錢買票就不用再拜訪樁腳?復以,依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9日凌晨1時45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於本院中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持用,並供稱此確為其去電高金建華之通話,其內容為:「高金建華:『我已經離開那裡,你不來,我走了。』五浪‧阿畢斯‧洛噶:『聽說你都不相信五哥的做事?』高金建華:『我不相信你?你聽誰講?我昨天到現在,一句話都沒講!』五浪‧阿畢斯‧洛噶:『沛霖講的。他說為什麼票沒開出來!』高金建華:『電話不要講這個。電話還是有被那個。明天再見面。早點休息。』」等語。對此通話緣由,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於本院中供稱:「這是我與高金建華的對話,當時他心情不好,他說我管的區拉的票都沒有開出來,他抓狂,他說要叫黑道給我解決掉。」等語(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
217頁),亦即此係高金建華怪罪五浪‧阿畢斯‧洛噶「拉票」不力,而無涉任何「買票賄選」。果係如此,則此無非稀鬆平常之選後檢討,高金建華又何須在五浪‧阿畢斯‧洛噶表示「聽說你都不相信五哥的做事」等語後,立即回稱「電話不要講這個」、「電話還是有被那個」以表示電話恐遭檢警監聽而要五浪‧阿畢斯‧洛噶住嘴?可見此絕非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所辯之高金建華單純質疑怪罪五浪‧阿畢斯‧洛噶「拉票」不力,而係高金建華聽聞五浪‧阿畢斯‧洛噶稱「聽說你都不相信五哥的做事」等語時,驚覺五浪‧阿畢斯‧洛噶有意為其「買票賄選未成功」之事申辯,因恐電話遭監聽故要五浪‧阿畢斯‧洛噶住嘴,有以致之,是可徵五浪‧阿畢斯‧洛噶確有參與高金建華之買票賄選犯行。復參以在高金建華召集幹部開會時聲稱欲以1票3,000元之買票賄選方式以求勝選,並叮囑各選舉幹部尋找樁腳建立買票名冊之時,五浪‧阿畢斯‧洛噶非僅在場聽聞,事後亦依此決議而與游文祥及黃振松等人共至樁腳浦瑛妹店處,先由黃振松出面向浦瑛妹為此買票賄選之表示,再由五浪‧阿畢斯‧洛噶依黃振松之叮囑親自前往向浦瑛妹拿取賄選名單甚且交付浦瑛妹3,000元之走路工報酬。綜上各情,足見五浪‧阿畢斯‧洛噶不僅對此買票賄選計畫知之甚詳,且與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游文祥及樁腳浦瑛妹間確有共同行求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更已藉與樁腳浦瑛妹聯繫拿取賄選名單及交付走路工費用而為具體之犯行分擔,至堪認定。
㈥高金建華於本院中固證稱:「(你認識五浪‧阿畢斯‧洛
噶嗎?)認識。...經過總幹事黃振松認識的。(何時認識?)選舉之初,大約99年9月底。(五浪‧阿畢斯‧洛噶有協助你參選99年第11屆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嗎?)有,但是他不是主要幹部。...掛名為副總幹事。」、「(這次選舉你們是否決定買票?)沒有,我沒有錢,連我們競選總部所要花的錢都募不到,我怎麼會跟幹部說要買票,要有資金才能賄選,但我沒有錢,...我在開會時從頭到尾說我沒有錢。」、「(你有跟競選幹部包括游文祥、黃振松等人討論過要買票嗎?)是游文祥私底下找黃振松,他們有討論,然後他們找我,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錢,所以我們乾淨選舉,從那個時候,游文祥跟我說2、3次,他說原住民沒有買票可能無法當選,我說沒有關係,我籌不到錢去賄選。我說我們盡量蒐集名單,我勤跑。」、「游文祥及黃振松提過(賄選之事),然後來找我,我說我沒有錢賄選,不要一直在這個事情打轉,但是他們有到選民那邊,然後回報選民在問,我說我們就是沒有,越接近選舉,游文祥就來問我,我說我沒有錢怎麼賄選。」、「(黃振松及游文祥第1次提到賄選是什麼時候?)99年10月中。...是在競選總部附近的咖啡廳,他們2人把我叫過去。」、「(第2次提到買票賄選是何時?)時間我不記得,游文祥說他們在跑地方的時候,選民有這樣反應,他們反應給我,我說沒有錢,怎麼允諾要賄選。...在競選總部旁邊一個咖啡廳。」、「(有無在競選總部內討論到買票賄選的事情?)沒有討論,不過有原住民選民來的時候,把我私底下拉到競選總部後面,問我有沒有要賄選,是選民主動過來找我,我說沒有。...(當時只有你跟那個選民嗎?)還有黃振松,我請黃振松解釋我們是乾淨選舉。(除了這次選民拉你過去提到賄選,還有無其他次在競選總部提到買票的事情?)沒有。」等語;又稱:「(你在99年11月25日有無與競選幹部開會?)有。...我們在林森北路、南京東路一個公園,本來在競選總部,然後就移到公園。」、「(何人召集?)黃振松。...本來在競選總部,我跟現場的人說乾淨選舉,沒有賄選,黃振松及游文祥可能有所期待,結果沒有,所以他們有些不開心,我跟湯沛霖在下午6、7時離開競選總部,到了9、10時,黃振松打電話給我說,幹部在公園那邊,請我過去。(你就跟湯沛霖去公園嗎?)是。」、「(在競選總部開會時,現場有何人在?)游文祥、游洪月美、五浪‧阿畢斯‧洛噶、黃振松、我、湯沛霖及一些選民,我們不是封閉式。...當天是游文祥把我拉出去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沒有錢,我們乾淨選舉,然後我回到競選總部說剩下
2天,我們乾淨選舉,請他們去選區拜託。」、「(為何你在競選總部會突然跟大家說是乾淨選舉,不要賄選?)我不清楚游文祥及黃振松,因為他們幹部有時候會自己開會,我不在場,我很生氣,我一直告訴游文祥、黃振松,我們是乾淨選舉,他們好幾次來問我這個問題,我乾脆站在(競選總部)那邊告訴幹部,我們是乾淨選舉。」、「(你跟湯沛霖到公園後,何人已經到場?)黃振松、游文祥、游洪月美,五浪‧阿畢斯‧洛噶坐在另外的石墩。」、「我到的時候游文祥再次問我有沒有要賄選。(游文祥問你到底有無要賄選時有何人在場?)游文祥、我、黃振松。...游文祥、黃振松拉我到旁邊說,湯沛霖到石墩與游洪月美聊天。」、「(在公園)他們(游文祥及黃振松)一直問我到底有無錢賄選,我說湊不到錢,所以我們還是乾淨選舉,所以那個會議不是這麼和諧,大家就離開了,游文祥說3,000不行就2,000、1,000,或是在選後,我說到時候我沒有錢怎麼辦,我說你們還是回去你們選區向選民說多多支持我,所以沒有賄選,至於他們底下的人怎麼跟選民說,我可能無法掌握。」等語(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89頁至第202頁)。依高金建華所言,買票賄選全為黃振松及游文祥2人起心動念而找其討論磋商,其個人從未有任何買票賄選之意,甚且一再告誡渠
2人稱「沒錢」故無法賄選,且要「乾淨選舉」,更從未要求包括五浪‧阿畢斯‧洛噶在內之各幹部向樁腳索討「買票」名單,且在競選總部內除有1次係選民詢問有無要賄選外,從未在總部內聽聞競選幹部提到任何賄選買票之事,是此與「副總幹事」游文祥上揭證詞完全不同。然查,高金建華因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經該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
2號審理,高金建華於審理中之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16日審理程序中均表示認罪,該院亦因此於10
0年8月12日判處高金建華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百萬元,褫奪公權2年,亦即高金建華確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行求、期約賄選犯行。次查黃振松於99年12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記得在一次我主持的總部幹部會議中,游文祥當著大家及高金建華面前提議,若以1張3,000元的金額買票,得票數超過600票的話,應該可以當選,當場我們就請高金建華決定,但事後高金建華與湯沛霖研究後表示要籌到金錢才能買票。」、「到了隔天3點,湯沛霖打電話給我,要我集合所有幹部到總部集合,並一起前往中和板南路上湯沛霖的辦公室討論,...幹部就要我去問湯沛霖到底有沒有籌到錢,但湯沛霖表示還是籌不到錢,幹部們強烈不滿,認為籌不到錢還要選什麼,並懷疑湯沛霖可能想將名冊轉賣給其他候選人。」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194號卷第254頁反面),經調查員於99年12月6日提示該筆錄給高金建華閱覽,並詢以黃振松上開所言是否屬實,高金建華答稱:「除了『湯沛霖可能想將名冊轉賣給其他候選人』以外,黃振松講的都實在。」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194號卷第273頁反面),亦即確有黃振松所稱之在競選總部幹部會議中,由游文祥當高金建華及眾人面前提議賄選買票之計畫,高金建華並表示籌到款後再行買票之事,而此即與高金建華自己上揭證稱在競選總部內僅遇過「選民」詢問有無要賄選,此外從未在總部內或在開會中聽聞包括游文祥在內之各競選幹部提議買票賄選等情,顯然不符。高金建華上揭證詞與其之前認罪表示及警詢供述內容迥然相違,可見確有避重就輕情形。再依偵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高金建華坦認其係0000000000號門號之持用人,湯沛霖則為0000000000號門號之持用人,其中於99年11月27日下午2時36分17秒高金建華去電湯沛霖:「(湯沛霖):吳律師通知緊急處理,已經被收押禁見【按浦瑛妹及游文祥因本案先後於99年11月26日及27日經法院裁定收押禁見】,總部重要東西拿走,整個錄影機主機拆掉、拔掉!(高金建華):對,拆了!(湯沛霖):全部放在車上載走。(高金建華):對,我知道。(湯沛霖):然後車子不要被跟蹤,現在立刻處理,不要讓兒子知道,找人把兒子送回家去給二姐。(高金建華):好,知道。」;於同日下午3時33分19秒湯沛霖去電高金建華:「(湯沛霖):你們在哪裡?(高金建華):快到家了,塞車,夢夢呢?(湯沛霖):先送他回去。(高金建華):我知道,都弄好了。(湯沛霖): 阿不拉 跟他太太游洪月美,都被羈押了,3個人一起。(高金建華):
3個啊。(湯沛霖):然後,吳律師說他們跟監1個多月了。(高金建華):反正我們就是切割就好了。(湯沛霖):見面再說吧,電話不方便。(高金建華):好。」等語。倘高金建華上開證詞屬實,即其對賄選買票深惡痛絕,甚且屢次對幹部強調自己「乾淨選舉」並警告游文祥及黃振松不得賄選,自然心懷坦蕩、問心無愧,又為何於聽聞湯沛霖表示已有幹部遭羈押禁見,須將競選總部內之錄影機等各項證物拆走、拔走以湮滅物證時,亦同意、應合湯沛霖之要求?甚且回稱要與遭羈押之競選幹部及樁腳「切割」?倘其確從未主導參與賄選買票計畫,甚且屢次向幹部及支持者強調自己「乾淨選舉」、絕不賄選,則其聽聞自己競選幹部因涉賄選案遭羈押調查時,為何未顯露驚訝不可置信或表示與自己何干,反須特別向湯沛霖強調「切割就好」?且高金建華於上述之99年11月29日凌晨1時
45分6秒與五浪‧阿畢斯‧洛噶通聯時,又為何於聽聞五浪‧阿畢斯‧洛噶有意為其「買票賄選未成功」之事申辯時,立即向五浪‧阿畢斯‧洛噶稱電話恐已遭監聽而要渠住嘴?綜此可見高金建華於本院之上揭證詞顯然避重就輕且推諉卸責,不足採信,此無非係高金建華眼見自己已然獲得緩刑判決確定,而今翻異前詞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保障而不會受更不利裁判,故在不甘承認犯罪而欲自保名譽心態下,將賄選計畫全推諉為亦同受緩刑判決確定之游文祥及黃振松2人主導,同時亦能使現仍由法院審理尚未判決之五浪‧阿畢斯‧洛噶脫免共同參與買票行賄之重責。是其上開證詞顯然虛偽而不可信,更不足為有利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之認定。
㈦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又辯稱:其雖有參加99年10月底
競選總部會議室之會議,亦曾於11月25日晚間與游文祥、黃振松等人至小公園處聚會,但其因患有重聽故未聽清楚渠等談論何事云云。惟查,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是否罹患重聽及其程度如何,全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證據佐證之,此無非被告片面之詞。且究其實,即便五浪‧阿畢斯‧洛噶確有重聽,然其事實上既曾參與買票賄選會議,且身居「副總幹事」此一要職,而屬競選團隊之核心靈魂人物,何有可能僅形式上單純參與會議然對眾人討論決議事項毫不清楚?更何況依上揭游文祥所稱眾人商議買票賄選之9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幹部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在「臨時動議」欄中,經游文祥表示由高金建華確認「樁」及「點」並解決名冊重疊問題後,「即可成立執行檳榔計畫」亦即可執行買票賄選,之後黃振松及游文祥等人即發言討論建立名冊、幹部會議召集及總部成立之時間及相關事宜,而在黃振松稱:「總部成立所有樁腳與點希望都能到場」等語後,「五哥」五浪‧阿畢斯‧洛噶即回稱:「可不可以不強制規定」等語;另就11月25日晚間在小公園之開會經過,依游文祥上開證詞,黃振松與高金建華及湯沛霖先在一旁討論, 嗣渠 等即先後向游文祥夫婦及五浪‧阿畢斯‧洛噶聲稱高金建華現已無錢買票,湯沛霖並稱要再去找「金主」支援,此時五浪‧阿畢斯‧洛噶亦回稱倘沒錢買票就「走不動了」、「不要走了」而表示無須再去找「樁腳」;綜此可見,五浪‧阿畢斯‧洛噶於此2次開會時均有切中討論脈絡之發言及回應,何來因「重聽」而不知眾人討論內容之情形?更遑論依游文祥上開證詞,伊從未聽過五浪‧阿畢斯‧洛噶在開會時表示自己聽不清楚,伊甚且曾直接與五浪‧阿畢斯‧洛噶商討有關賄選買票之事,商談過程中亦從未見五浪‧阿畢斯‧洛噶表示有何「重聽」、「聽不清楚」之反應;即便一再為五浪‧阿畢斯‧洛噶脫免罪責之高金建華於本院中亦證稱:「(五浪‧阿畢斯‧洛噶本身有無什麼身體上的殘疾?)不清楚。」、「(你有無聽別人說過他有殘疾?)不清楚。(他有無重聽?)不清楚。(你競選期間,有五浪‧阿畢斯‧洛噶在場的開會或聚會或討論,五浪‧阿畢斯‧洛噶有無曾經提過他有重聽,要你們說話大聲一點?)我不清楚。」等語(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203頁反面),可見即便五浪‧阿畢斯‧洛噶確有重聽,但毫不影響其親身參與且知悉買票賄選計畫此一事實。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復辯稱:其交付給浦瑛妹之3,000元係其自己在浦瑛妹卡拉OK店內消費2,700元所給付之款項,與拿取名單無關云云,惟此不僅浦瑛妹否認之,並證稱五浪‧阿畢斯‧洛噶係在受黃振松囑託前來向她拿取蒐集而來之賄選名單時交付此3,000元,同時稱此係給她之走路工報酬,且五浪‧阿畢斯‧洛噶與高金建華及黃振松僅在第1次至他店內拜訪時有購買飲料,然僅數百元,且黃振松當場亦付清款項等語,此已如前述;游文祥亦證稱渠與五浪‧阿畢斯‧洛噶及高金建華等人至浦瑛妹店內拜訪時除購買飲料1瓶外,並無其他消費等語,此亦如前述,綜此可見根本無五浪‧阿畢斯‧洛噶所稱在浦瑛妹店內消費近3,000元之譜之事。縱係高金建華於本院中亦證稱彼至浦瑛妹之卡拉OK及檳榔攤2次,第1次係與黃振松、游文祥等人共往,五浪‧阿畢斯‧洛噶未參加,第2次係與五浪‧阿畢斯‧洛噶共同前去拜訪等語,並稱:「(你這2次去浦瑛妹檳榔攤,是否都有消費?)是。(第1次)請她炒幾個菜、炒麵或是炒飯,然後點幾瓶果汁。...黃振松買單的。」、「(第2次)買了100元的檳榔,然後也是吃了2道還是3道菜,然後五浪‧阿畢斯‧洛噶去買單的。...3至400元。」等語(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倦地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可見即便高金建華所言屬實,則彼與五浪‧阿畢斯‧洛噶共同前往之該次確有消費,金額亦不高,何須特予給付浦瑛妹3,000元?是可見五浪‧阿畢斯‧洛噶此番辯解亦無非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正係五浪‧阿畢斯‧洛噶交付浦瑛妹作為蒐集賄選名單之報酬金,殆無疑問。
㈧綜上各節,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與高金建華、湯沛霖
、黃振松、游文祥等人先於99年10月22日晚間於幹部會議中決定要以每人每票現金2,000元至3,000元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選,並要求競選幹部蒐集有投票權人之資料,復告知被告浦瑛妹1票3,000元之買票訊息,再由被告浦瑛妹出面以此條件對甘惠玫及杜丹妮瑤行求、期約賄選,嗣雖因賄選資金籌措不及而未由競選總部發放賄選金錢,惟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與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游文祥及被告浦瑛妹等人確已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及浦瑛妹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
㈡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及浦瑛妹之行求低度行為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稱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及浦瑛妹
係共同向甘惠玫及杜丹妮瑤行求,並進而與杜丹妮瑤期約賄選,而未指控被告2人就甘惠玫部分亦達期約階段而亦成立期約賄選罪。然此期約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行求部分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及浦瑛妹與共犯高金建華、黃振
松及游文祥等人就上開期約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及浦瑛妹雖共同與甘惠玫及杜丹妮瑤2人期約賄選,均無非係以使候選人高金建華當選為目的,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浦瑛妹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
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等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衡酌共犯高金建華方為本件賄選案之主導者,其事後並未當選,且本件被告2人固有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惟終因賄選資金籌措困難而未交付賄賂,且被告浦瑛妹係受託提供賄選名單及實施賄選之樁腳,其犯行嚴重程度較諸身為副總幹事且參與討論計畫之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更顯輕微,至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固參與賄選計畫之討論擬定,並曾參與向樁腳浦瑛妹拿取賄選名單並交付報酬金之舉措,然其犯行嚴重程度較諸共犯高金建華、黃振松等人應屬輕微;再審酌被告浦瑛妹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反之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被告面對游文祥及浦瑛妹之歷歷指證,猶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暨被告浦瑛妹係高中肄業、現已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以賣檳榔為生、月入約
2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五浪‧阿畢斯‧洛噶國小畢業、離婚、現以板模工及駕駛計程車為業、月入約3萬至3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狀況,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㈧被告浦瑛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然其犯行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基石,是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爰審酌其具體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及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為緩刑之條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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