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告 洪耀堂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被告林 楊玉平
林春福 張雅芳 張雅汝 張曜麟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楊玉平 、林春福、林美秀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九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同小段一五九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林楊玉平、林春福、林美秀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楊玉平、林春福、林美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林楊玉平、林春福及林美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楊玉平、林春福及林美秀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雅汝、張曜麟分別為民國81年5月2日、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原告於100年7月22日 追加渠 等為被告時,均仍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858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查核結果,該案已於94年12月30日判決酌定由其母即本件被告林美秀任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在案,是本件自應由林美秀為被告張雅汝、張曜麟之法定代理人,為其代理訴訟行為,合先說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59地號、同小段159之1地號分別如附圖所示C部分、B部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167巷臨3號房屋及工作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依戶籍謄本查詢結果,追加同設址於該處之張雅汝、張曜麟為被告,並將原先拆屋還地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後又以101年1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等人應自「系爭建物及工作物」遷出後返還該部分土地。末於同年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再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前揭建物及工作物坐落之基地」上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查原告先後雖多次變更其聲明,惟所據基礎事實均相同,亦即均基於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而來,揆諸上開規定,前開各項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59地號、同小段159之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亦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臨3號、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共102平方公尺之建物中(下稱系爭建物),並搭蓋鐵皮遮雨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屬於訴外人 曾廣鑫 所有,曾廣鑫先於63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再於67年6月14日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林楊玉平,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推定有租賃權云云,然事實上原告早於62年6月19日即與曾廣鑫簽訂土地分配協議契約書(下稱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應由原告分得系爭建物,故即使曾廣鑫事後又將該屋改賣被告林楊玉平,亦為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是本件自無土地及建物先後出賣予不同之人之情形,被告援引上開規定辯稱自己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云云,顯非可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建物及工作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2平方公尺,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楊玉平、林春福、林美秀、張雅芳以93年申報地價計算之結果,返還其因占有系爭土地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320萬元,每人各自給付80萬元,及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自給付1萬7,635元;又以上僅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楊玉平、林春福、林美秀、張雅芳應自坐落系爭復興
段二小段159-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同小段159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上返還原告。被告張雅汝、張曜麟應自前開土地遷出。
㈡被告林楊玉平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35元。
㈢被告林春福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35元。
㈣被告林美秀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35元。
㈤被告張雅芳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35元。
㈥第二至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與房屋受讓人間,推定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曾廣鑫所興建,該屋所坐落之基地即重測前之臺北市○○段433之7、433之5地號土地(後分別併入十二甲段第29地號即重測後之復興段二小段159地號土地、坡心段433地號即重測後之復興段二小段158地號),亦原為曾廣鑫所有。
曾廣鑫係於63年間將上開土地賣予原告,復於67年6月14日另將其上房屋賣予被告林楊玉平,故被告林楊玉平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應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原告雖稱其曾與曾廣鑫簽訂土地分配協議書,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亦否認有此讓與之事實,否則被告林楊玉平焉有可能猶自曾廣鑫買受該建物,並由被告林楊玉平一家使用長達
3、40年之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59地號、同小段159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
㈡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59號之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占用同小段1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此復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第265頁)。
㈢系爭建物係由曾廣鑫起造,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斯時
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即重測前臺北市○○段433之5(後併入坡心段433地號,即重測後之復興段二小段158地號)、433之7地號(後併入十二甲段29地號,即重測後之復興段二小段159地號,同小段159之1地號土地則係由15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兩筆土地亦為曾廣鑫所有。此情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68頁)。
㈣被告林楊玉平、林春福及林美秀自起訴時溯及5年前即開始占有使用上開建物迄今。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亦為同法第425條之1所明定。
㈡被告林楊玉平、林春福及林美秀固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其為系爭建物之現實占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計102平方公尺等情,然對於原告請求應自上開基地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一節,則以曾廣鑫係先後將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予原告與被告林楊玉平,故依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曾廣鑫是否係先後將土地及建物分別出賣予原告與被告林楊玉平?或係如原告所稱,曾廣鑫將系爭建物轉賣被告林楊玉平前,已與原告簽訂土地分配協議將該建物讓與原告?經查:
1.原告主張曾廣鑫同意將系爭建物讓與予伊一節,業據提出渠等於62年6月19日簽訂之土地分配協議書為證。參諸該協議書第2條即約定:「(A)...由甲方(即曾廣鑫)負責依附圖分割為南北兩1棟之建築基地,北棟歸甲方,南棟歸乙方(即原告)取得...(B)甲方將前記土地負責分割為南北兩棟之基地後,不論任何一方申請建築時,該地上建築物應予視同廢棄,無條件全部撤除。(C)南北兩棟土地分割後,南棟所留之違章建築物應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同卷第165頁)。又前揭約款中所稱之「南棟基地」,即為復興段二小段159、同小段159之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坡心段433之7、435之52及十二甲段70之68等地號土地),「北棟基地」則為復興段二小段158、158之1地號土地(及重測前之坡心段433之5、435之22及十二甲段70之106等地號土地)等情,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比對地籍圖之方式確認無誤,有該所於100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之北市大地二字第1003143874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92-94頁)。可知依原告與曾廣鑫當時之約定,凡坐落南棟基地即重測後復興段二小段159、159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應歸由原告所有,堪認無誤。
2.次查,依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結果,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雖橫跨復興段二小段159、159之1及158地號等3筆土地,而非完全坐落在所謂南棟基地。然倘細究系爭建物占用前揭15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僅有14平方公尺,占全建物116平方公尺中之極小部分,該部分位置適又介於南棟基地及北棟基地(即同小段158地號土地)之臨界處;且曾廣鑫嗣於69年6月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即表明:「以本人名義與台端於民國67年6月14日所發生之房屋買賣行為...經查係出於錯誤。乃緣該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早已在與洪耀堂先生訂約將基地分割與 洪君 時於約上載明一併歸洪君所有...」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足認原告與曾廣鑫締約時之真意,應在於將系爭建物之全部均歸由原告取得,僅係因簽約時未予實際測量,而僅以地籍圖為界,方致此一誤差,並非刻意將系爭建物再行分割,由曾廣鑫保留該建物坐落北棟基地之14平方公尺部分甚明。是以,系爭建物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無從依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之移轉,但原告與曾廣鑫既已於62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合意將坐落南棟基地上之系爭建物讓與予原告,自應認為曾廣鑫已於該時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3.承前所述,曾廣鑫既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則曾廣鑫即使仍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亦不能再行使已轉讓他人之事實上處分權;換言之,縱使曾廣鑫事後又將該建物轉賣被告,仍屬無權處分。又此類違章建築本質上仍屬不動產,容無受善意受讓保護之餘地,是被告自未合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果爾,則本件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要件有間,被告援引前項規定,辯稱自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4.此外,被告雖否認上開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真正,惟經對照該協議書上留存之「曾廣鑫」簽名及印文,與被告不否認為真之曾廣鑫親書存證信函上所留存簽章後,明顯可見無論係簽名或用印,型式均完全一致(分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第246頁),甚至被告亦自承兩者確實相符(見同卷第242頁),自堪認該土地分配協議書確係由曾廣鑫本人所為無誤。是被告此一抗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而是否現在妨害所有人之占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本件被告既辯稱:系爭建物由林楊玉平、林春福及林美秀居住,張雅芳、張雅汝及張曜麟則未使用該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張雅芳、張雅汝及張曜麟現在占有系爭建物一節,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當日確實僅有林楊玉平及林美秀在場,其餘被告則未在場,有該日勘驗筆錄可考(見同卷第176頁),而原告又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雅芳、張雅汝及張曜麟現在占有系爭建物,自不能僅憑渠等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即 認渠 等占有該屋,而命渠等遷出,或更請求被告張雅芳返還該部分土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雅芳遷出系爭土地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請求張雅汝及張曜麟自該部分土地遷出,均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林楊玉平、林春福及林美秀並未自曾廣鑫合法受
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本件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等對建物坐落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自該部分土地遷出,為有理由。然原告另請求被告張雅芳、張雅汝及張曜麟須一併遷出或返還土地一節,因原告未能證明上開3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是土地上之建物
不能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地;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原因未予拆除,法院仍應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換言之,不論無權占有基地上建物之人是否有權拒絕返還該建物,均不得以此拒絕返還基地(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本件原告雖因不具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未能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建物,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基地上遷出,並返還該基地之權利。且即使執行結果致被告須同時自系爭建物內遷出,亦屬事實上必然伴隨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指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解釋之結果,應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亦即申報地價而言。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林楊玉平、林春福及林美秀確有原告主張之無權
占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及忠孝東路路口,地處商業精華區,緊鄰捷運忠孝復興站,並有多號公車路線經過,交通甚為便利,週邊無論就學或生活機能環境,均稱優良,且系爭建物除由被告林楊玉平等人居住外,尚供被告林楊玉平經營家庭式理髮使用,已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電子地圖附卷可參,認以該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應稱妥適。
㈢承上,系爭159地號土地93年1月、96年1月及99年1月份公佈
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7萬9,709元、20萬0,388元及21萬1,626元;系爭159之1地號土地則分別為17萬4,681元、19萬4,867元、20萬6,115元,有該地段之公告地價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占用系爭15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系爭159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亦經測量無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請求之日回溯5年即94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797萬2,3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自99年12月28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14萬1,8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林楊玉平、林春福及林美秀各返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陳明此項聲明如100年1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所載,而該狀聲明第2至5項後段均載為「暨『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5元」,然對照原告起訴狀內即為相同記載,且原告從未以書狀或言詞表明有意減縮此部分請求以觀,堪以推知原告100年1月9日辯論意旨狀聲明第2至5項所稱「本書狀」係指起訴狀而言)即100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2、23、25頁)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7,635元,合計後仍未逾前揭可得請求之範圍,自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請求被告張雅芳亦應返還80萬元,並自100年1月24日起按月返還1萬7,635元一節,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張雅芳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故無從認定被告張雅芳受有何等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楊玉平、林春福及林美秀應各就前揭已到期之不當得利80萬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楊玉平、林春福及林美秀自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楊玉平、林春福及林美秀各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7,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被告張雅芳應遷出返還上開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張雅汝及張曜麟自上開土地遷出等節,則因原告未能證明渠等有何占有土地之事實,而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1.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4日即369日)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179,709元×0.8×45平方公尺)+(174,681×0.8×57平方公尺)】×10%÷365×369=1,459,317元
2.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200,388元×0.8×45平方公尺)+(194,867元×0.8×57平方公尺)】×10%×3=4,829,971元
3.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共361日)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211,626元×0.8×45平方公尺)+(206,115元×0.8×57平方公尺)】×10%÷365×361=1,683,089元
4.合計:1,459,317元+4,829,971元+1,683,089元=7,972,377元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211,626元×0.8×45平方公尺)+(206,115元×0.8×57
平方公尺)】×10%÷12=141,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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