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告 陳茂仁
陳素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 訴訟代理人 曾美雅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謝良瑾 訴訟代理人 張裕偉
余永璿 複代理人 黃育德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良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茂仁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00萬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30萬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300萬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原告陳素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30萬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華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陳素萍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核,就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又被告對於追加原告陳素萍部分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變更及追加,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陳金富 生前向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投保「甲定還壽險暨
附加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約定如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期間自75年5月7日起,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陳茂仁;復向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投保「萬代福101終身保險200萬」,約定如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40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陳茂仁;又向被告國華壽險公司投保「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約定如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4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3月9日起,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陳茂仁;又訴外人正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昌交通公司)為其對受僱人陳金富之意外事故補償責任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01字第97ENL00094號,約定如陳金富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嗣陳金富於98年6月8日於5時40分,由新天地泳池工作人員發現伊昏倒於水池內,送醫至天晟醫院急救後於同日6時40分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認定陳金富死亡方式為「意外」,而死亡原因則為「甲、溺水窒息。乙、急性心肌梗塞發作(甲之原因)。丙、於游泳池內(乙之原因)。」。前揭傷害保險部分,均指定原告陳茂仁為受益人,而原告二人係陳金富之子女,為陳金富之法定繼承人,是以原告於陳金富不幸意外死亡後,分別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陳金富之意外死亡保險金,惟屢遭被告拒絕。
㈡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7106號鑑定報告書,已就被保險人陳金富之意外死亡,盡其舉證責任,況我國多數判決見解,亦認受益人或繼承人所提出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上,只要載有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為「意外」,則受益人或繼承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
㈢本件宜依相當因果關係來認定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
⒈主力近因原則係因應海上保險之特殊性而生,在陸上保險方
面,保險標的的風險,並不如海上保險一樣複雜,也較少國際慣例的影響,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回歸我國民事法律一般原則,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亦即在陸上保險,應認為有多數適當原因共同造成同一保險事故者,除共同原因之一為除外危險時,應依除外占優勢原則,認保險人無須負責之外,其餘有承保危險競合者,應認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又傷害保險中,「疾病」因素並非除外危險,保險契約必須明確將競合「疾病」因素列為除外不保的危險,保險人始得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且因相當因果關係所考量者係該條件原因的相當性,而非直接性,所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不必然為保險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
⒉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亦均採相當因果關係。
㈣陳金富之死亡係疾病及意外競合之結果,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負責:
陳金富之「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或「溺水」均不足以單獨造成其死亡之結果,須合併「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及「溺水」二要件,始會造成被保險人陳金富之死亡,故被保險人陳金富之「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及「溺水」與其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陳金富之死亡必須合併其「急性心肌梗塞」、「溺水」,始足以共同造成死亡結果,是陳金富之死亡,乃係由「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及「意外(溺水、窒息)」競合之結果,被告仍不能免責,而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㈤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及保險法第95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聲明請求:
⒈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30萬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國華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陳素萍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金富係因心肌梗塞而死亡乃屬其本身疾病,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陳金富生前即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血症等疾病,屬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之高危險群,98年6月8日當天陳金富原係在SPA池內泡水,而SPA池之水深縱採坐姿也不會高於成人高度,基於常人之生理反應及活動能力,應能立即起身排除溺水情形,然陳金富當時係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導致失能而趴入水中並無法自行排除溺水,因而死亡,又界定死因應側重「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主要或有效原因,而非只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故急性心肌梗塞之發作實為導致陳金富死亡之主力近因,亦即引發陳金富溺水窒息之直接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疾病發作引致之死亡,係因身體內在之疾病,而非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故不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內。
㈡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
法醫學上之意外與保險法上之意外,其意義有所不同,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之急死unexpectedsuddendeath有異。是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被保險人陳金富之死亡方式雖勾選為「意外」,並不能證明即為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故原告不能僅以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勾選「意外」,即謂被保險人陳金富係意外死亡,原告仍應就陳金富係遭受意外事故,及此意外事故與陳金富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答辯聲明:
⒈被告臺銀壽險公司: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國泰壽險公司: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同
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被告國華壽險公司: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金富生前向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投保「甲定還壽險暨附加保
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約定如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期間自75年5月7日起,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陳茂仁;復向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投保「萬代福101終身保險200萬」,約定如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40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陳茂仁;又向被告國華壽險公司投保「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約定如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4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3月9日起,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陳茂仁;又正昌交通公司就其對受僱人陳金富之意外事故補償責任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01字第97ENL00094號,約定如陳金富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之事實。此有前揭保險之要保書、意外傷害死亡給付附約條款、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國華人壽平安保險(92)契約條款、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條款、正昌交通公司意外事故補償規則可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42、90、91頁)。
㈡臺銀壽險公司原係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於96年7月1日與
臺灣銀行合併為臺灣銀行人壽保險處,復於97年1月2日自臺灣銀行切割成立。
㈢陳金富於98年6月8日上午6時40分死亡,當時為正昌交通公
司之受僱人,檢察官相驗後認定陳金富死亡原因為「甲、溺水窒息。乙、急性心肌梗塞發作(甲之原因)。丙、於游泳池內(乙之原因)。」,死亡方式為「意外」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
㈣原告二人係陳金富之子女,而陳金富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二
人,原告二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12月12日屏院 崑家慧 字第1000038669號函在卷可考(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182頁)。
四、原告主張陳金富向被告台銀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國華壽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正昌交通公司就其對員工陳金富因意外事故之補償責任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而陳金富於98年6月8日上午5時40分於桃園縣中壢市新天地泳池因心肌梗塞而溺水意外死亡,又原告陳茂仁為系爭傷害保險之指定受益人,原告二人為陳金富之法定繼承人,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及保險法第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之範圍為何?陳金富是否因系爭保險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關於因果關係,本件應採主力近因說或相當因果關係說?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之範圍為何?⒈被告臺銀壽險公司部分:
臺銀人壽意外傷害死亡給付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為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而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蒙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
」(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準此,意外傷害事故為陳金富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時,被告臺銀壽險公司始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義務。
⒉被告國泰壽險公司部分:
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三條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故必須導致陳金富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出於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蒙受之傷害,被告國泰壽險公司始負有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義務。
⒊被告國華壽險公司部分
國華人壽平安保險(92)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及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是於陳金富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時,被告國華壽險公司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⒋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部分:
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如本保險單附件)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補償之責。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及正昌交通公司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2條規定:「本公司之員工於受僱期間,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死亡補償金:員工因遭遇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給付死亡補償金。…本條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
準此,陳金富生前為正昌交通公司之員工,是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陳金富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正昌交通公司受補償請求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陳金富是否因系爭保險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關於因果關
係,本件應採主力近因說或相當因果關係說?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於陳金富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於意外傷害事故為陳金富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時,始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義務。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以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之原因,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保險人即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界定死因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而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⒉查被保險人陳金富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8年6月8日上午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新天地游泳池,嗣於98年6月8日上午5時31分13秒於SPA池中倒下,於同日上午5時34分57秒為人發現扶出水面,現場有救生員即行施作CPR,經救護車於同日上午5時50分送抵天晟醫院,到醫院時陳金富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於同日上午6時40分宣布急救無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及偵訊相關人員,並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發給陳金富家屬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98年度相字第872號相驗卷、99年度偵字第6527號偵查卷、98年度他字第5836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頁)所載,陳金富之死亡原因: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溺水窒息。乙、急性心肌梗塞發作(甲之原因)。丙、於游泳池內(乙之原因)。」,又參上開相驗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8年8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040號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知解剖及鑑定結果發現:陳金富心臟外觀有肥大,三尖瓣外觀有硬化,僧帽瓣外觀有硬化,冠狀動脈重度硬化,左冠狀動脈重度硬化,左前下行枝重度硬化,管腔有約90%阻塞現象,右冠狀動脈重度硬化,有約50%阻塞現象,上升主動脈呈嚴重硬化現象,胸腔主動脈血管呈嚴重硬化等現象,且屍體外表無外傷,氣管、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有水分,顯微鏡下觀察有急性心肌梗塞現象,綜合研判陳金富在游泳池內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失能,溺水死亡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7396號函中載明:「…游泳時溺水與心肌梗塞發作似可成為共同之導因,且似以任何一項均可能不會造成死亡之可能性…急性心肌發作為失去心臟輸出之血液功能,故為心因性休克失能,為全身性之失去功能(含感覺、運動)致倒於水中造成溺水、窒息之結果為一連續性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92、393頁),足見陳金富係因在SPA池中心肌梗塞發作而休克失能造成溺水,並因此窒息死亡。
⒊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以陳金富當時之心臟、血管等身體狀況,其於98年6月8日上午5時31分13秒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於同日上午5時34分57秒為人發現,隨即施行CPR,於同日上午5時50分送抵醫院急救,在不考慮溺水之情形下,陳金富救活之機率為何,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陳金富先生疑為心肌梗塞突發猝死,隨即施行CPR,送至醫院已無心跳及血壓,醫學上稱為院外心臟停止,在急診亦無任何短暫心跳回復現象,依美國研究2008年發表於JAMA醫學雜誌統計結果,救活機率為6.2%至16.5%,而能存活出院機率為7.9%。而日本2011年發表於Inter-nationalHeartJournal之研究,因心肌梗塞急救到院前以死亡的存活率為為1.6%。」,此有臺大醫院100年1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978號函及100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9944號函為憑(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5、192頁)。
⒋陳金富自92年8月13日起至98年1月14日即因糖尿病、高血壓
等疾病陸續於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就診,並進行多次血管超音波檢查,此有壢新醫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及壢新醫院100年5月10日壢新醫字第2011050021號函所檢附陳金富之全部病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36頁)。又造成心肌梗塞最大的罪魁首推動脈硬化,此有心臟內科主治醫師 王光德 所著之「可怕的殺手—急性心肌梗塞」乙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再者,被告臺銀壽險公司辯稱:
陳金富原係在新天地泳池之SPA池內泡水,後來經人發現後趴在水中並送醫急救,而該SPA池之水深縱採坐姿也不會高於成人高度,基於常人之生理反應及活動能力,應能立即起身排除溺水之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天地泳池當時之監視錄影SPA池之照片附於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16、17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⒌據上所陳,陳金富係因在SPA池中心肌梗塞發作而休克失能
倒下造成溺水,並因此窒息死亡,是引起溺水之原因係來自突然心肌梗塞之自身心臟疾病所造成休克失能,而非外力因素介入,且依陳金富當時之心肌梗塞發作情形,為心肌梗塞突發猝死,存活率為7.9%以下,有前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憑,亦即陳金富是急性心肌梗塞發作,造成心因性休克失能,致倒於水中造成溺水、窒息之結果為一連續性之行為,依前述「主力近因」原則,心肌梗塞是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主力近因,應認陳金富並非因外來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而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不符。蓋衡諸常情,可能發生溺斃之地點,均為水深需要超過己身之高度且可能因不諳水性等原因,方有意外溺斃之可能性發生,且常人於採坐姿也不會高於成人高度之SPA池中泡水並不致發生死亡,如因此窒息而死,應係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肇致,此乃基於保險大數法則之特性,保險法上之意外定義,以常人均得以適用為前提,常人於採坐姿也不會高於成人高度之SPA池中泡水並不會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亦即該行為本身對常人而言,非屬外來突發之事故,亦未符合「外來」之定義,常人如係於泡水中滑落,基於自我求生的本能,應會立即起身排除溺水情況,不致發生死亡,應係陳金富心肌梗塞發作致趴入水中且無法起身之故,是陳金富死亡之原因非屬突發事故。
⒍又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之英文為unexpected
suddendeath,與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自不相同,再保險學上之意外頻率、意外死亡給付之英文分別為accidentfrequency、accidentdeathbenefit,足證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而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un-expectedsuddendeath有異,換言之,法醫學係將運動、洗浴、驚恐等原因造成之死亡歸類為「自然死」,然與保險法所指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同,因此,unexpectedsuddendeath中文應譯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依法醫學及醫學上之解釋,「意外」應指「出乎意料之外」者,亦即法醫學上之急死,僅意指其死亡之結果係屬不可預料,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上所稱意外accident,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易言之,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廣。因此,據上所述,前揭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金富死亡方式固為「意外」,惟此為確認無刑事上之他殺嫌疑,並非認定其死因符合保險法上之意外,是不能以此認定陳金富之死亡為外來突發事故。
⒎原告主張主力近因原則係因應海上保險之特殊性而生,在陸
上保險應回歸我國民事法律一般原則,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在多數適當原因共同造成同一保險事故者,該等原因均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陳金富之死亡必須合併其急性心肌梗塞、溺水,始足以共同造成死亡結果,是陳金富之死亡與心肌梗塞及溺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陳金富係急性心肌發作,而心因性休克失能,致倒於水中造成溺水、窒息之結果,此為陳金富本身之一連續性之行為,非另有其他外來因素介入,自應整體觀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金富既因突發心肌梗塞致溺水窒息而亡,其死亡之主力近因為內在因素,而非外力因素介入,陳金富既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死,自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不符,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及保險法第95條規定請求:
⒈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30萬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國華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陳素萍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