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D000-A110212(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任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上侵字第5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0212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AD000-A110212為本案被害人,為就證據調查、勘驗之結果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等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被告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