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修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明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10年8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4月6日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111年3月30日訊問期日陳述意見,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檢察官稱: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未消滅,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辯護人則稱:被告有提供聯絡方式,且本案已調查詳盡,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1年4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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