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楊榮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5年內即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先後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304號、95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又先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98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0行至第11行「於99年8月21日1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補充更正為「於99年8月21日1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補充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364)」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楊榮順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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