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建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建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龔建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3日8時許,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為統嘉廣告有限公司所有),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玉竹街口前,見 李正良 所有停放在該處附近騎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移前揭機車約2、30公尺,欲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適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該車已發還李正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龔建彰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牽移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約2、30公尺,欲搬運至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適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從事建築業,偶爾兼差收購舊機車,本件機車是伊向他人購買,並非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牽移本件機車約2、30公尺,欲搬運至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適為警當場查獲,該機車已發還為車主李正良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何以牽移該車之原因,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於99年5月1日經過本件機車停放處,欲在上面留收購機車之聯絡電話,1名女外勞看見,她說車子是他們家的,伊表達購買意願後,她說要回去問老闆要不要賣,約好5月3日回答伊,查獲當天該名女外勞一直沒有出現,伊測試該車能否移動,所以先牽牽看等語,後於偵訊時辯稱:伊於5月1日遇到1名女外勞,當天與她約好要以800元(審理中改稱500元)購買本件機車,並約好5月3日在查獲該處交易,5月3日她有來,但說要回去拿車主的資料,伊就先在該處測試牽看該車,就被警察抓,當時該名女子還沒回來等語,其就查獲當日該名女外勞究竟有無出現、何時談好交易條件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且被告供稱未與該女子互留聯絡資訊(電話),倘其警詢所述為真,該女子要再詢問老闆有無賣車意願,則被告大可留下聯絡電話供該女子電覆,而非再約定在同一地點回覆,蓋如有臨時突發狀況致該女子不能前來,被告勢必失去一交易機會,且被告尚知要在機車上留下聯絡電話,焉有不知以此方式效率交易之理,被告未與對方互留聯絡電話乙節,顯然與一般買賣交易情形有異。且被害人李正良於警詢證稱:本件機車是伊所有的,是86年年份,伊將該車停在舅舅家(高雄市○○區○○○路○○號
7樓)樓下騎樓,該車有故障,無法發動,伊或舅舅家裡沒有外勞,也沒有要賣被告機車等語。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與女外勞購車等情,顯係杜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無端未經他人允可,而擅自牽移他人所有之機車,欲搬運至其貨車上,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牽移該車約20、30公尺,欲搬運至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堪認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即當場為警查獲,因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以同一手法竊取他人機車,為警查獲後否認犯罪,嗣仍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刑確定,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故技重施而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更無視法律存在,本次犯後猶矯飾卸責,顯然無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能力,惡性非輕,不宜再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念被告著手竊盜為警查獲而未遂,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李正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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