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陳源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源貴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得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使得裁定予以免責。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除一輛已逾使用期限之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其清算財團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3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依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86,064元,而聲請人居於高雄縣,其個人生活費用應以台灣省95年度及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9,509元計算,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6,80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數額為398,236元。本件清算程序既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全體債權人未受任何償還,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況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動支紀錄核閱結果,聲請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自93年7月至95年2月間預借現金240,000元,並有多筆大飯店及百貨公司之消費款項;復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現金卡,自92年2月至94年12月間,預借現金693,900元,其中於94年5月間至12月間,密集提領514,000元;復使用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自94年6月至12月間預借現金190,000元。是聲請人於94年間,預借之現金金額已逾80萬元,聲請人對於其需要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之用途暨原因,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大量預借現金之舉係為供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係屬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另審酌本件已據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應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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