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18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凱炘電子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炘電子有限公司在 盧金寶 擔任負責人時,自89年起未申報結算,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可稽,自89年起凱炘公司並無營業,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自聲請人被選為臨時管理人迄今,並未經營該公司,該公司之原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亦無任何公司之人員及設備,該公司已名存實亡,而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凱炘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4年7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176653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5年2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430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95年3月3日經授中字第09531766530號函附卷可參,相對人公司既已命令解散,則聲請人復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