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辰選任辯護人陳奕璇律師
王可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辰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9年6月2日、同年6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30日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75條第1項則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修正係將第1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顯係文字調整,內容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放火罪罪質不同,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放火燒毀之他人所有物品價值均甚低微,且引發火勢後旋即遭人撲滅,並未造成其他損害及人員傷亡,對公共安全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等均表明不願追究,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如對被告科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品,致生公
共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亦無意追究,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市場送貨工作、月薪為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