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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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芬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芬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芬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便利超商店長 林依仙 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芬芳於本院之自白。
㈡林依仙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邱芬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嚴重失眠症,疑似因多重安眠藥物使用誘發之夢遊症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耳機1副、驗孕棒1個、粉底液1個,皆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物品及數量│主文│├──┼───────┼─────┼───────────┤│一│108年8月20日│耳機1副│邱芬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凌晨3時57分許││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在址設新北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7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壹│││號之全家便利商││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店淡水新崙店內││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8年9月23日│驗孕棒1個│邱芬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晚間6時10分許│粉底液1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在上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驗孕棒│││││壹個、粉底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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