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均沒收銷燬(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重量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查獲被告張聰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則如附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表┌───────────┬─────────────────────┐│名稱│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⒈檢體編號:C0000000-0││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毛重:0.3355公克,淨重:0.0987公克,取││只)│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969公克)││├─────────────────────┤││⒉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218公克,淨重:0.0594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058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