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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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李和宸之犯罪動機係起因其女友之前男友間之糾葛、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富裕,並有被告李和宸100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76號被告李和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5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和宸因不滿其女友 陳亭雯彭建霖 交往,對彭建霖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8月2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 賤霖 ,有種的再帶去汽車旅館,放心我們不會仙人跳,我要你的命你試試,看你賤命值多少,叫警察保護你啊,死老百姓,三槍內要你命」等文字簡訊至彭建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建霖,致彭建霖心生畏懼,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李和宸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彭建霖之證詞,證人陳亭雯之證詞,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手機簡訊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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