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鴻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鴻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暨更正如下: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莊鴻恩行竊地點(基隆市○○區○○街110巷28號「春暉養護中心」),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觀證人 施月嬌 即春暉養護中心負責人證稱該址業已停業等語(偵卷第10頁、第50頁),並對照偵查卷附蒐證照片所示之該址現狀(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即明。是被告雖侵入上址而著手行竊,然其首即核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於夜間」三字】,並自100年1月28日開始施行【總統令
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其次,證人施月嬌即春暉養護中心負責人雖指「上址門、窗曾遭破壞」、「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遭竊財物亦係拆卸自上址屋內之裝備而來」等語(偵卷第10頁),然證人施月嬌既未在場全程目睹本起竊案經過,則所稱門、窗究否被告持械破壞?又被告曾否攜帶兇器到場?甚或曾否手持兇器拆解固著於上址屋內之各該裝備?乃至被告曾否毀損、踰越上址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凡此即非證人施月嬌之所能確認,兼以本案卷內亦乏進一步之證據資料足供參佐,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認為被告既未攜帶兇器到場,亦不曾毀損、踰越上址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要件不相契合。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鴻恩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衡量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未見悛悔而一再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83號被告莊鴻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外埔11號之2居基隆市○○區○○街110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10巷28號施月嬌所有停業中之春暉養護中心,竊取不鏽鋼材質之氧氣瓶轉接器、醫療盤皿、水龍頭接管,共重14公斤,得手後騎機車載運至正榮街19號,因逆行行駛,為警盤檢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莊鴻恩,坦承持有上揭物品為警查獲,但辯稱係在養護中心外樓梯拾獲云云。但查,上揭物品均係養護中心內醫療器材之零件及牆面上水龍頭之接管,遭人拆卸竊走,業據證人施月嬌指證甚明。被告初遇警方盤檢時宣稱載運之物品係伊工作時切下之鐵管,要拿去鐵工廠給伊胞兄,經警方陪同抵達見工廠關閉,被告竟突轉為生氣,經警仔細查看發現係氧氣瓶之零件,被告帶領警方回現場稱係在樹叢下拾獲,制作筆錄時又稱是在樓梯上拾獲,但經查看起獲之零件均乾淨而無泥土、草屑附著等情,亦據查獲警員 歐基成 、施黎明結證在卷。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可參。被告所辯自無可採,甚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