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06號聲請人 陳江飛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南簡補字第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191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1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89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業取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57號准許取回擔保金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以本院101年度取字第108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取回擔保金,有本院職權調閱100年度存字第1389號提存卷(含101年度取字第1088號卷)查明。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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