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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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紅被告徐林麗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紅、徐林麗珍均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素紅、徐林麗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本案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是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為姑嫂關係,遇有家庭紛爭,竟不思尋求理性溝通解決,進而暴力相對,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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