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辛○
乙○○丁○○丙○○
五樓卯○○庚○○
1二樓寅○○癸○○壬○○(即 李逸書 )子○○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己○○理人3樓被告丑○○
號1樓被告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池,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丑○○取得,按持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吳炎輝 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池,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丑○○取得,按持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炎輝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469、4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李山羌 於民國84年11月4日死亡,已由被告己○○、庚○○、卯○○、寅○○、壬○○、子○○、癸○○等人共同繼承,並於95年10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 李隨 於95年4月9日死亡後,本件訴訟繫屬後於95年9月4日登記為被告丑○○所有,而原告業經95年6月27日、95年9月14日民事聲明狀變更被告李山羌為被告己○○、庚○○、卯○○、寅○○、壬○○、子○○、癸○○,變更被告李隨為被告丑○○在案。查原告所為變更被告己○○、庚○○、卯○○、寅○○、壬○○、子○○、癸○○、丑○○為當事人,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參諸前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圖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查上開兩造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非不能分割,惟不能協議分割,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予兩造等語。
(二)又查本件共有人李山羌於84年11月4日死亡,其妻 李錢 亦於66年12月19日亡故,繼承人為長女 李阿菊 、長子己○○、次子 李文發 、次女庚○○。長女李阿菊與其夫 許高木 離婚並於69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卯○○。次子李文發於87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寅○○、長子壬○○(原名李逸書)、次子子○○、長女癸○○,因此李山羌之土地範圍應由被告己○○、庚○○、卯○○、寅○○、壬○○、子○○、癸○○等人共同繼承且辦理繼承登記。
因之聲明:1.被告己○○、庚○○、卯○○、寅○○、壬○○、子○○、癸○○等,應就被繼承人李山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予兩造。
二、被告戊○○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庭陳述,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圖,且被告戊○○與被告丑○○部分維持共有,但不願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地籍圖1份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現有鋼骨造檳榔攤(原告使用)及鐵骨磚造平房(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以及被告戊○○及丑○○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情狀,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又查,被告己○○、庚○○、卯○○、寅○○、壬○○、子○○、癸○○等人已於95年10月1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是原告於本訴再請求被告己○○、庚○○、卯○○、寅○○、壬○○、子○○、癸○○應就被繼承人李山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必要,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甲○○│25/72│25/72│├────────┼────────┼────────┤│戊○○│7/72│7/72│├────────┼────────┼────────┤│丑○○│7/72│7/72│├────────┼────────┼────────┤│辛○│1/8│1/8│├────────┼────────┼────────┤│乙○○│1/24│1/24│├────────┼────────┼────────┤│丁○○│1/24│1/24│├────────┼────────┼────────┤│丙○○│1/24│1/24│├────────┼────────┼────────┤│己○○│20/384│20/384│├────────┼────────┼────────┤│庚○○│20/384│20/384│├────────┼────────┼────────┤│卯○○│20/384│20/384│├────────┼────────┼────────┤│寅○○│5/384│5/384│├────────┼────────┼────────┤│壬○○│5/384│5/384│├────────┼────────┼────────┤│子○○│5/384│5/384│├────────┼────────┼────────┤│癸○○│5/384│5/38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