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璨宇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執聲付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璨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璨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至第二審法院,經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仍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由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而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
7年6月29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7016973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